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1年度,27號
KSBA,111,簡上,27,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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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被 上訴人 王福名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為執 行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廠房遭棄置廢棄物案後續追查, 遂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至高雄市○○區○○街00號督察,發現 訴外人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蓁公司)於105年4月 13日承攬清除尚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洪公司),自臺南 市○○路0段000巷00○0號2樓舊工廠遷廠產生之硬化油墨、桶 裝廢油墨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後,逕自委託凱誠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凱誠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凱誠公司負 責人李金成再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被上訴 人,於105年4月19日8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277-ZU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7Z-61營業半拖車,靠行在輝鴻交 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曳引車),自前揭尚洪公司 舊工廠,載運系爭廢棄物至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棄置, 被上訴人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即非法載運系爭廢棄物,顯屬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上訴人隨即對被上訴人為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被上訴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 後,核認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7條、違反廢清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 於110年5月6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110-040049號裁處書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 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經訴願程序, 循序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 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車輛本即屬營業使用,且靠行於輝鴻交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屬經常性接洽載運業務。況被上訴人確實清 運尚洪公司舊工廠遷廠產生之系爭廢棄物,雖其僅清運1-2 車次,每一車次收取4,000元代價,然依其主觀意思,倘有 人委託其載運「廢棄物」其仍會繼續載運,足認有繼續反覆 之意思,符合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所稱從事廢棄物 清除「業務」行為。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無繼續反覆清除行為 之意思,認定其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顯有適用廢 清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不當之違法。又實務見解多認廢 清法第41條第1項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不以行為人已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僅清運1-2車次,配合次數為少,認定其 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違 法。
 ㈡依被上訴人108年2月20日調查筆錄記載「貨主沒有跟我說要 載何種廢棄物,只跟我說要載貨,我沒有跟他問所載貨是何 物」,對一般司機而言,前往載運貨品豈可能「沒有跟貨主 問所載貨是何物」;況被上訴人所載運之物,依被上訴人同 日調查筆錄記載「都是用紙箱裝好,用保鮮膜包好」顯與一 般貨品包裝不同,更屬可疑。被上訴人於此等貨品與一般貨 品外觀迥異情況下,仍未詢問貨主或為其他自保行為,足見 被上訴人應知所載貨品為廢棄物,縱無故意,亦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未予詳查之過失。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廢清法
⑴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⑵第57條:「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 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停止營業。」
 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㈡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欲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 理業務者,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許可後,方得為之 ,如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即應 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又條文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活動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 ,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活動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 為必要,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 為之意思,亦可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反之,若依個案情 節,客觀上無從認定行為人本於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 意思以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僅係偶一為之, 即難認已滿足「業務」之處罰要件。再者,依上開條文「從 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之用語,可知行為人須具有認識 所清除處理之物品為廢棄物之主觀意思,並有以之為業,而 繼續反覆為之意思為必要。是以,依初始行為之個案情節, 倘客觀上無從認定行為人知悉所清除或處理之物品為廢棄物 ,自難據以推認其有「繼續反覆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之主 觀意思,即有不符合上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要件。 ㈢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輝鴻交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 可文件。因柏蓁公司於105年4月13日承攬清除尚洪公司於臺 南市上開處所工廠產出之系爭廢棄物後,逕自再委託予凱誠 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嗣凱誠公司將系爭廢棄物先行包裝完 畢後,透過貨運行而委託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 19日8時2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自尚洪公司舊工廠載運 系爭廢棄物至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等情,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固有駕駛系爭 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然其僅係受託載運之駕駛工作, 並未參與包裝行為,顯然無法經由工作過程知悉貨物內容。 又柏蓁公司向尚洪公司承攬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後, 私自轉委託予凱誠公司,則違法清除系爭廢棄物之凱誠公司 ,衡情不可能將載運包裝之內容物據實告知臨時委託載貨之 司機即被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108年2月20日接受調查時, 陳述:因時間已久,只記得貨主經由託運行取得被上訴人電 話,進而電話聯絡委託,載運費用1台車4,000元,只有1、2 次而已。記得到載貨現場時,棧板上裝載已包裝好的貨物, 現場有人用堆高機上貨到車上,他不知包裝內為廢棄物等情 ,核與另名載運系爭廢棄物之司機謝順隆,於同日接受調查



時,陳述:我到現場就看到要載的貨物已用棧板包裝好,現 場有人用堆高機上貨到我車上。貨主沒有跟我們說要載何種 貨物,所載廢棄物用紙箱及50加侖黑色鐵桶裝都有保鮮膜包 起來,不知道內裝物是廢棄物等情,就受託載運系爭廢棄物 上車之工作情形,大致相符。原判決參酌上開2人之陳述, 並依原審檢視系爭廢棄物之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69-271頁 ),顯示裝載系爭廢棄物之紙箱外觀乾淨,且紙箱外復有塑 膠薄膜包覆,置放於棧板上進行裝載之客觀證據,認系爭廢 棄物固係從尚洪公司舊工廠所載運出來,惟裝載上開廢棄物 之紙箱、鐵桶皆包裝完整,且紙箱外觀亦屬整潔乾淨,與一 般正常貨物外形相似,被上訴人於未經告知,且未將該等物 品拆封之情況下,確有不知其內容物屬廢棄物之可能性。是 以,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結果,作成「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知 悉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之判斷等情,合於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述於105年4月19日 受託載運系爭廢棄物,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8年10月4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敘 明理由:「……依照片內車輛載運之廢棄物外觀觀之,該些廢 棄物已以紙箱包裝並以塑膠薄膜包覆,置放棧板上,並有以 繩綑綁固定,此有照片6張在卷可參。而堆放在廠房內之廢 棄物,亦係以紙箱包裝,該紙箱外觀乾淨,尚無破損,且底 下均有棧板,在倉庫內整齊堆放,此亦有廢棄物照片1張附 卷足憑。則該些廢棄物既尚無法自外觀觀之即認屬廢棄物, 且亦無其他文件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福名、謝順隆知悉 其等所載運之物即為廢棄物……」等語(處分卷13頁),亦為 「被上訴人不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之相同事實判斷 ,可供參照。從而,原判決因認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 被上訴人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自不構成廢清 法第57條之裁罰要件,則被上訴人依廢清法第57條規定裁處 上訴人,亦難認合法,核無判決違背法令。
㈣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 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 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 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 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觀諸原判決參酌被上訴人108年2月20日調查筆錄、同為載運 系爭廢棄物之司機謝順隆於同日之調查筆錄、復參照系爭廢



棄物之採證照片,核認「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所載運之物 品為廢棄物」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係透過貨運行接受凱誠公 司人員之電話聯絡,受託載運系爭廢棄物,而每車僅收取4, 000元之運費報酬,核予載運一般貨物之價格相當,實難認 被上訴人確知悉所載運貨物為廢棄物。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 此項事實認定,有所不服,核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車輛屬營業用,且靠行於輝鴻交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屬經常性接洽載運業務。且被上訴人 雖僅清運1-2車次,然依其主觀意思,倘有人委託其載運「 廢棄物」其仍會繼續載運,足認有繼續反覆之意思,符合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行為。原判決認定其非屬「從事廢棄 物清除業務」,顯有適用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規定 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係以被上訴人知悉 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為前提,進而推論倘有人委託其 再為載運「廢棄物」,理應仍會繼續載運,據以認定有繼續 反覆之意思而為論述。惟查,「被上訴人不知悉所載運之貨 物為廢棄物」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未經本院 採納之事實基礎,作為其法律適用之主張,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客觀上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 廢棄物,即難認其具有「繼續反覆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之 主觀意思,核與行為時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規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要件不合。上訴人適用行為時廢清 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違反廢清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 裁處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有違。原判決撤銷原 處分,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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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