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11年度,18號
KSBA,111,他,18,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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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蘇俊文
林楊美玉
許進榮
鄭椅發

王田多美
陳蔡信美
陳致曉
李文彥
曾永霖
林美淑
蘇福成

孫瑞津
陳麗珠
陳秌沛
陳明豐

洪天熺
王金鑾
江吳美慧
王欽昭
王蘭貞
葉王秀卿
孫盟堯
張玲綿
許進輝
洪貴蘭
許美惠
黃春香
謝杉陽
蔡佳玲
蘇湘雲
許慧炫
王山榮
王茂欣
王郭素霞
王虹芝
林琇錡
林靜儀
林仕賢
林仕榮
林書婷
王黃芋
林許梅英
方杜鳳
方華榮
吳嘉蓁
劉碧華
林吟貞
許清博
劉文堯
朱素玲
陳割
李育錚
李秀蓉
曾婉寧
葉俊麟
葉柔
段越柳
康慧滿
梁邵彩雲
梁榮展
梁德煌
曾錦麟
孫鄭淑儀
江玠忠
江玉婷
陳鈴
周秀茹
陳順治
陳麗華
石國
王麗珠
曾淑子

黃戴素卿

黃隆正
本院對上列原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8,14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400號),經本院於訴訟進行中依職權傳訊證人蕭貞銘、 劉邦君呂世傑及俞景芳,各支出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 )2,080元、3,206元、2,080元及780元,合計8,146元,已 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 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院卷(八)第281-288頁可稽。茲 該案經本院民國109年4月8日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7月28日 109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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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