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94號
TNHV,93,上,94,2005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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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起訴聲明之擴張,本
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上訴人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A、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三百 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答辯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甲○○在三仁醫院及健宏中醫診所業已患有腰椎椎間 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之病情和症狀,因 上開二醫院無精密儀器診斷,故病歷上無書寫為坐骨神經痛



之病名。然上訴人甲○○背部傷痛持續治療自九十年六月十 日至今未曾間斷,一直由臺北市馬階醫院神經內科處方箋之 特效止痛消炎藥亦幫助控制背部傷痛,歷經中和健宏中醫診 所治療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仍未痊癒,背部傷痛更加嚴重 ,上訴人甲○○又至敏盛醫院診療和檢查,並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檢查發現:腰椎第五節與薦椎第一節之間的軟骨突 出,確認上訴人甲○○因背部創傷致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 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
㈡原判決採信無證據力且斷章取義之網路上資料,認定上訴人 乙○○主張之退化病理學說云云,而認定上訴人甲○○所訴 之傷害為退化或老化或其他原因造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 違背法令之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㈠請求向中和市健宏中醫診所查詢病患甲○○自九十年六月十 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就診期間,依診斷及病歷紀錄 ,是否有坐骨神經痛之症狀?若有,確認坐骨神經痛,必須 由精密儀器診斷,方能紀錄於病歷?
㈡請求向臺北市馬偕醫院函查病患甲○○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 日因頭部外傷就診神經科至今是否自九十年七月以來即每日 服用profenid及tramadol等兩種以上不同之止痛消炎劑,用 於止痛,控制其難以控制之疼痛?上開止痛消炎劑可否用於 控制腰部之疼痛(坐骨神經痛)?每日三餐兩種一起服用是 否已達高劑量?tramadol為麻醉止痛藥劑,是否屬於醫院嚴 格控管麻醉止痛藥劑?
㈢請求由桃園榮民醫院鑑定上訴人乙○○之傷害上訴人甲○○ 之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甲○○背部創傷致腰椎椎間盤軟骨 突出,併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
㈣桃園市敏盛醫院骨科門診、復健門診收據和復建物理治療收 據及其明細表。
㈤臺北市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中和市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㈦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A、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B、答辯部分: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應釐清者係上訴人甲○○之坐骨神經痛是否因上訴人乙 ○○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㈡經查,新光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覆 鈞院(即本 院)謂:病患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因主訴背部挫傷一 事至本院門診,經檢查無明顯外傷,給予七天止痛藥物後離 院,未再回診云云。顯見甲○○之病情於當時並無明顯外傷 ,則原審判決上訴人乙○○賠償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唯被害人之損害必與 侵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互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於其原審之起訴狀記載,其「 背部」創傷後,導致「腰部」之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 壓迫,坐骨神經痛云云。唯「背部挫傷」何以會導致「腰椎 間盤軟骨突出症」?其間顯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上訴 人甲○○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十年六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 為「頸部、背部挫傷」,並無「腰部」受傷之記載,則其腰 椎間盤突出之病痛,自亦與「頸部、背部挫傷」無關;再依 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為「背部創傷,腰部椎間盤 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唯其應診日期為 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距九十年六月十日傷害發生之日,已遙 隔半年之久,則其腰部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 骨神經痛等背部之痛因亦難以證明係九十年六月十日之背部 挫傷所造成。
㈣上訴人乙○○固曾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因傷害上訴人甲○○ 而經判處拘役並准予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唯依當時甲○○受 之傷害為挫傷,其部位為頸部及背部觀之衡諸經驗法則,實 難相像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因果關係何在?且腰椎間盤突出症 固可能因外傷造成,但在病理上,其成因則因椎間盤長年退 化後,成年人在四十歲開始退化,並在種種因素作用才造成 ,例如經常搬動重物、姿勢不良、長期脊骨錯位或須長期伏 案工作之辦公室人員。
㈤又該症之治療在最初發生時,只要施以保守治療,臥床休息 一到二週,同時使用消炎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鎮靜藥劑等 藥物,大部分病人均可獲得改善,實難想像上訴人甲○○竟 須經歷幾乎日日治療,且為期已超過一年,日後更須永無止 境之治療?
㈥經查上訴人甲○○素來即領有頭部外傷致左側肢體癱瘓,其



職業為教師屬長期伏案於辦公室之人員,年齡已過四十歲, 又因殘障姿勢不良等種種因素,以上其個人因素均可能誘發 造成腰椎間盤突出症,衡情不無可能是其自身之上開各項因 素誘發造成腰椎間盤突出症。
㈦末查,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謂「大多數之椎間盤突出與退 化有關,病患長期行動不良、經常受傷,尤其易產生腰椎提 早退化現象,依據敏盛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間診之磁 振掃描報告為「輕微椎間盤炎」,故無法判斷此情形是否與 九十年六月十日之外傷有關」等語。顯見上訴人甲○○之無 法舉證「相當因果關係」以實其說。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提出者外:
㈠請求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被保險人甲○○於八十八年全年 度之所有就診資料。
 ㈡請求函調上訴人甲○○信合美聯合診所(永和市)、臺北 縣立三重醫院、中和國泰診所景新中醫診所、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新光醫院等院之受診治之就診病歷。診治項目為何 ?其受診治之部位為何?
 ㈢請求傳訊中和市健宏中醫師聯合診所之負責人王盛雄醫師或 為上訴人甲○○醫治之主治醫師,用以證明甲○○於該診所 接受診治八十一次與其當時所受傷害程度之關連性及必要性 ?及如何醫治?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九十一年度執字 第一四九號被告謝水土傷害案全部卷宗(含九十一年度執字 第一四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九十年易字第七 四二號、九十虎警刑字第二一八五八號共四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甲○○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一十九 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嗣上訴人甲○○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 上訴人乙○○再給付後續之治療醫藥費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 一元。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甲○○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擴張,自毋須上訴人乙○○之同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下 午七時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二四之二號前交岔 路口,遇其兄即上訴人乙○○乙○○因不滿上訴人甲○○ 向其要求共同負擔其母之醫藥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



推倒坐在機車上之上訴人甲○○,使上訴人甲○○向後仰跌 在地,而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紅腫之傷害,並導致腰 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無時嚴重 疼痛,久治不癒,須長期服藥控制病痛,成為慢性病患,以 致上訴人甲○○生活行動一切不便,除需家人協助,並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且精神上受有巨大之衝擊,計支付醫 療費用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一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上 訴人乙○○賠償三百一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其法定利 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二十一萬 七千零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 。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上訴人甲○○並於本 院擴張請求金額為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一十三元即擴張請 求後續醫療費用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
二、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乙○○固曾於九十年六月十日, 因傷害上訴人甲○○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並准予易科罰金 確定在案,惟當時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程度」為「挫 傷」,其「傷害部位」為「頸部及背部」,與「腰椎椎間盤 軟骨突出、坐骨神經痛」無因果關係存在,而腰椎椎間盤軟 骨突出症固可能因「外傷」造成,惟亦可能因年老退化而生 ,且上訴人甲○○原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即曾因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致左側肢體癱瘓,亦可能因殘障姿勢不良等種種因 素,誘發造成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及坐骨神經痛等語,資 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許,行經雲林縣 褒忠鄉新湖村新湖二四之二號前交岔路口,遇上訴人甲○○ ,上訴人乙○○因不滿上訴人甲○○向其要求共同負擔其母 之醫藥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推倒坐在機車上之上訴 人甲○○,使上訴人甲○○向後仰跌在地,而受有頸部及背 部挫傷、背部紅腫之傷害,已據上訴人甲○○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上訴人乙○○對其傷害上訴 人甲○○並造成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紅腫之傷害等事實亦 不爭執,是則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四、上訴人甲○○另主張上訴人乙○○上開傷害行為,造成伊腰 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精 神上甚為痛苦云云,上訴人乙○○對此則堅決否認,並以前 述言詞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上訴人甲○○腰椎椎間盤 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是否為上訴



乙○○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甲○○遭上訴人乙○○傷害後,經送往雲林縣褒  忠鄉三仁醫院急救,後自行轉至臺北縣中和巿健宏中醫聯合 診所診治,有該二家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 與回覆原審法院之上訴人甲○○病情說明在卷可稽;其中: ①三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甲○○所受傷害為 「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十五乘以八公分紅腫」;其回覆原 審法院之上訴人甲○○病情說明,為「甲○○君於九十年六 月十日晚上八點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被他人所傷,引起後 頸部及背部疼痛,理學檢查發現後頸部及背部有壓痛現象, 背部並有一片紅腫處約十五乘以八公分左右;該員於九十年 六月十日之前或之後在本院並無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 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之就醫紀錄;該員於九十年六月十日 急診就醫之後,並未因如上病痛至本院就醫,所以診斷書所 載之傷痛是否會導致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 坐骨神經痛等病痛,其病情無從知悉,敬請就教診斷該病之 神經專科醫師。」(原審卷第一八六頁)②中和巿健宏中醫 聯合診所回覆原審法院之上訴人甲○○病情說明稱:「病患 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確是 有至本診所就診,就診時該病患口訴車禍(後更正為「被打 」)受傷導致之傷痛,經主治醫師之診斷,其就診期間治療 內容皆為下背挫傷瘀腫、脖子轉動不適,轉身及俯仰不利, 其左側尤甚。」(原審卷第一九○頁)查上開雲林縣褒忠鄉 三仁醫院及臺北縣中和巿健宏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與回覆原審法院之上訴人甲○○病情說明,雖均未敘及上 訴人甲○○有腰痛之情形;但在九十年六月十日之三仁醫院 急診護理紀錄單確有記載上訴人甲○○陳述「被打導致腰椎 疼痛厲害,無法活動」(原審卷第一○七頁)。且另據健宏 中醫聯合診所病歷影本(證物外放)記載,上訴人甲○○自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即因下肢壓砸傷至該所治療,病患主訴 為「左側腳掌、腳背腫痛瘀痛,疼痛拒按,行走時甚,因車 壓傷口。」但至同年六月十一日之病歷記載即有不同,為「 下背痛,瘀腫挫傷疼痛,腰酸痛,脖子轉動不適,轉身俯仰 不利。」,直至同年十月二十一在該診所結束治療,病歷的 記載亦大致為「下背痛、挫傷疼痛及腰痛」。且經醫師診療 後多有對腰部施以治療,因此該部分記載上訴人甲○○的主 訴應屬可信。即應認為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傷害後 ,上訴人甲○○即生持續性腰痛之症狀。
㈡又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有上訴人甲○○「背 部挫傷、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



」之記載,且該院主治醫師曾覺民於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 日九二敏醫字第一六四八號覆函之查詢病歷簽註意見表中表 示:「病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就診,主訴於六個月前因背 部的創傷接受外面的治療,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後持續於本 院就診、檢查及復健治療,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的磁振掃描 檢查發現腰椎第五節與薦椎第一節之間的軟骨突出,與病患 之病情相符,又依病史推斷,背痛在九十一年(後更正為九 十年)六月份背部創傷即出現,而背部創傷或跌傷等是有可 能造成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的,是故有相關。目前病患下背 疼痛,動作困難,影響工作能力。病患左側肢體因過去有頭 部傷害的病史,而極無力,機能失調,工作能力恢復的時間 ,受此二種因素影響,較無法判定。」(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足見上訴人甲○○之腰傷與上訴人乙○○之傷害非無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為上開傷害行為 後,上訴人甲○○即生持續性腰痛之症狀,已如前述,雖因 三仁醫院及健宏中醫診所之醫療設備未能即時判斷上訴人甲 ○○是否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而遲至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於桃園敏盛醫院磁振掃描檢查始發現腰椎第五節與 薦椎第一節之間的軟骨突出,觀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 十日晚上八點至三仁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發現後頸部及背 部有壓痛現象後,即持續於健宏中醫診所治療腰痛,繼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於桃園敏盛醫院磁振掃描檢查始發現腰椎 第五節與薦椎第一節之間的軟骨突出等情,應認上訴人乙○ ○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上訴人甲○○腰椎軟骨突出之傷害 。且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亦可能因「外傷」造成,有上訴 人甲○○於本院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外科部 主治醫師李明陽所著「坐骨神經痛與腰椎間盤突出症」一文 (本院卷一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所示,外傷、發炎、腫瘤 ;神經根壓迫及常彎腰負重者、醫護人員、長途駕駛之計程 車或卡車司機、運動選手或身高較高者均有可能造成坐骨神 經痛;另在病理上,椎間盤突出其成因則是因椎間盤長年退 化後(成年人在四十歲開始退化),並在種種因素作用下才 造成(例如經常搬動重物、姿勢不良、長期脊骨錯位或須長 期伏案工作之辦公室人員)亦足佐證。是上訴人甲○○之主 張,即非無據。
㈢又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定,該院以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北總骨字第○九四○○ 四三四八○號函覆稱:「查依臺北縣立三重醫院病歷記載, 病患自民國八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共 計有八次外傷紀錄(包括頭挫傷、背傷、手傷及多處挫傷等



),馬偕醫院病歷紀錄顯示,從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病患即有上肢麻木無力現象,左下肢亦 有無力、步行不穩情形。由此顯示,病患經常受傷,於九十 年六月十日前即有肢體障礙存在,因此無法判斷是否與九十 年六月十日之受傷有關。另大多數之椎間盤突出與退化有關 ,病患長期行動不良經常受傷,尤其易產生腰椎提早退化現 象,依據敏盛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間診之磁振掃描報 告為『輕微椎間盤炎』,故無法判斷此情形是否與九十年六 月十日之外傷有關」等情。查上開復函係稱無法判斷,而非 排除上訴人乙○○之傷害為與上訴人甲○○之腰椎軟受突出 必無關聯,是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認定。又上訴人 甲○○另請求由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再為鑑定,惟依上開說明 ,已足認定,是則本院認本件無再送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再 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甲○○所患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  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與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 間,應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應對 致生上訴人甲○○之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紅腫及腰傷(即 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之傷害負責,自屬有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甲○○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其 所得請求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 二元,於本院擴張部分為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業已提 出上訴人所不爭之收據為證。經查:
①其中在雲林縣褒忠鄉三仁醫院支出七百元,除有一百元為診 斷證明書之費用,不能認係因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外,其餘六百元,及在中和市健宏中醫診所支 出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其收據所載最後一筆一百五十元(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亦為診斷證明書費用(當日的診斷證 明書附於起訴狀後),應予剔除外,其餘一萬六千四百八十 元,均屬因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一萬七千零八十元, 自應命上訴人乙○○賠償(原判決命上訴人乙○○應給付部 分)。
②另於桃園市敏盛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⑴於原審提出之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部分(含骨科部分四 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復健科部分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 ),其中因甲○○具有重大傷病身分而優免費用既未實際支 出,自應扣除,則扣除該優免費用後,上訴人甲○○於原審 此部分之請求於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即上訴人甲○○ 於原審主張所支出醫療費用,本院認上訴人乙○○應予准許 部分)
⑵於本院擴張之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部分(含骨科部分一 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及復健科部分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 ,其中優免費用既未實際支出,自亦應扣除,則扣除該優免 費用後,於本院擴張部分中,於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即上訴人甲○○於本院擴張請求所支出醫療費用,本院 認有理由部分)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致其腰椎椎間 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及坐骨神經痛,久治不癒,生 活行動不便,並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請求賠償一百萬 元。惟查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受 上訴人乙○○傷害後,至今仍在桃園市北門國民小學擔任教 師,未曾中斷過。(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又依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中區國稅雲縣四 字第○九三○○○四一二四號函覆上訴人甲○○自九十年一 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所得資料(原審卷 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五頁),除上市、上櫃公司的股利或股 息外,並無其他勞動或執行業務所得,足見上訴人甲○○之 工作或收入未因上訴人乙○○的傷害行為而受影響。是其請 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甲○○主張其因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 壓迫,及坐骨神經痛,久治不癒,生活行動不便,而感痛苦 不堪,而請求二百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經查上訴人



甲○○之職業為桃園市北門國小教師(原審卷第一九七頁) ,九十年度所得為二十八萬七千零一十二元、九十一年度所 得為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原審卷第二九二頁至第二 九五頁);上訴人乙○○係國中畢業,從事農耕(見刑事案 件警訊筆錄),而本件兩造發生衝突的原因,據上訴人甲○ ○稱是因爭執要不要共同負擔其母之醫療費用,一時發生齟 齬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上訴人甲○○請求二百萬元,實嫌過高,應以 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含原審准許部分一萬七千零八 十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本院認上訴人乙○○應再給 付部分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及上訴人甲○○於本院擴張 請求,所應准許部分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及精神慰撫 金十萬元,合計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上訴人甲○○請求上訴 人乙○○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甲○ ○於原審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翌日起( 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於本院上訴 聲明請求上訴及擴張部分均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 ○○之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見本院卷三第一三 六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未逾上開規定 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乙○○給付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一十三元(含擴張部 分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原審起訴部分)或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訴及擴張部分)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四十二萬 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含原審准許部分二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元 、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請求,本院認上訴人乙○○應再 給付部分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及於本院擴張,本院認應准



許部分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七千零八 十元(即原審上訴人甲○○勝訴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 日起算、其中二十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即於原審請求,本院 認上訴人乙○○應再給付部分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及上訴 人甲○○於本院擴張所應准許部分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 )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甲○○ 於原審請求,本院認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部分六萬一千 二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甲○○二百 九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乙○○上訴部分,雖本院認定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與原判決不同,惟未因此應廢棄原判決所命之上 訴人乙○○應給付之金額,自應認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 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 第○三○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之總 金額為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合計未逾一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上訴 人乙○○對本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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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