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8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原告前對被告蔡靜玫聲請發支付命令(111 年度司促字第15899
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欠款新台幣(下同)
26萬0,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70 元(2,870 -500=2,370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