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1804號
KSEV,111,雄補,180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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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804號
原 告 洪素真



被 告 蔡昌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
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
據號碼為433467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
。又該張本票業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0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可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為被告不
得持上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因二項聲明並未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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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