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1793號
KSEV,111,雄補,179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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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93號
原 告 曾俊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葉香、永承鴻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高葉香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被告永承鴻實業有限
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
屋辦理遷出之登記。經核原告起訴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無非在於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排除
對所有權之侵害,自訴訟經濟上觀之,上揭聲明之訴訟目的
尚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又原告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
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之價值為斷(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
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現值為47萬8,400元,應得作為系爭
房屋現值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8,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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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