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82號
原 告 洪振雅
上列原告請求租賃契約等糾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或契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法院應如何為判決之聲明)」 ,僅泛稱被告請求解除契約,本人抗議等語,致本院無從審 核及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之裁判費,則原告起訴狀有 前開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