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95號
原 告 張蘇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大衛之繼承人(姓名待查)間返還租賃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2,436元【即請求返還之租賃物最新課稅現值439,800元×
13.22/110.88(即被告之承租比例)=52,43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