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禎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 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 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張國禎所占應繼分比 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請依執行名義內容,併計至 起訴時即111年9月2日止之利息)兩者以較低者為計算基準 ,爰請原告提出下列資料:
㈠、請原告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 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另併請詳列自行核算其主張之債 權額(請依執行名義內容,併計至起訴時即111年9月2日止 之利息)。
㈡、請補正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0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最新
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需包括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 他項權利部,暨其餘繼承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㈢、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補正其餘被告之完整姓名、身分 證字號及正確之聲明,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遺產總額 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全體 被告之全名及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之資料,本院無從特定 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爰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如逾期 未補正上開事項,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