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田耀天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六九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二0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764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5692號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並非伊簽發給相 對人,業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雄 簡字第20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受理,然聲 請人之財產一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供擔 保後,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本金部分為435,600元,亦即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4
35,6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 、2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 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 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擔保金以61,710 元(計算式:435,600元×5%×(2+10/12)=61,709.9元,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為適當。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為61,71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