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924號
KSEV,111,雄簡,924,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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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駿榮張騰介

劉昱麟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駿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愛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黃愛雯於民國110年2月5日將 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余昭憲使用,余昭憲嗣將系爭車輛交 付訴外人即泊車人員吳仲家,由吳仲家停放於高雄市前金七賢二路與新盛一街路口旁。被告劉昱麟於同日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七賢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與新盛 一街口時,適後方有被告張駿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詎被告劉昱麟本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被告張駿榮應注意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劉昱麟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外側快車道及慢 車道兩車道行駛,復因被告張駿榮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被告張駿榮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被告劉昱麟駕駛車輛 之右後車尾發生擦撞,被告張駿榮駕駛之車輛再撞擊停放路 邊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



車損,因修復費用逾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 已達全損狀態而無修復價值,嗣經報廢,故原告依與黃愛雯 之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黃愛雯全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 563,000元。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價值150萬元,扣 除原告因拍賣系爭車輛殘體攤回之357,000元,尚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14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昱麟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肇事原因係被告 張駿榮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縱認伊有過失,原 告請求之金額中,亦應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又系爭車輛斯 時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處,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駿榮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已達全損狀態而無修 復價值,原告依與黃愛雯之保險契約約定,理賠1,563,000 元,嗣經原告拍賣系爭車輛車體獲償357,000元等情,有系 爭車輛保險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報廢證明、賠款滿意書 、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111年8月17日 (111)高市汽商雄字第8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9至63、155至173、279頁),且為原告與被告劉昱麟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昱麟就系爭事故有跨越車道行駛之過失, 應連帶賠償1,143,000元,則為被告劉昱麟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㈡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劉昱麟就系爭事故有跨越車道行駛之過失、被告張駿 榮就系爭事故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為:
   勘驗檔案:【檔名:D078758_00000000000000000.mp4】   1、播放時間:00:00:20(畫面時間:2021/02/05 00:44: 21)
 被告劉昱麟甲車於七賢一路東往西直行,由內側快車道跨 越至外側快車道
   2、播放時間:00:00:21(畫面時間:2021/02/05 00:44: 22)
 甲車於七賢一路東往西直行於外側快車道,右轉方向燈亮 起,偏右行駛
   3、播放時間:00:00:22(畫面時間:2021/02/05 00:44: 23)
 甲車於七賢一路東往西直行於外側快車道,右轉方向燈亮 起,偏右行駛,右前輪自外側快車道跨越至慢車道   4、播放時間:00:00:23(畫面時間:2021/02/05 00:44: 24)
 甲車於七賢一路東往西直行於外側快車道,右轉方向燈亮 起,偏右行駛,右側車身自外側快車道跨越至慢車道,接 近新盛街口
   5、播放時間:00:00:24(畫面時間:2021/02/05 00:44: 25)
 甲車於七賢一路東往西直行,自外側快車道跨越至慢車道 ,接近新盛街口,停止
   6、播放時間:00:00:24(畫面時間:2021/02/05 00:44: 25)
 甲車於七賢一路東往西直行,自外側快車道跨越至慢車道 ,接近新盛街口,停止
   7、播放時間:00:00:25(畫面時間:2021/02/05 00:44: 26)
 甲車於七賢一路東往西直行,自外側快車道跨越至慢車道 ,接近新盛街口,停止(超出攝影範圍,被柱子擋住)   8、播放時間:00:00:27(畫面時間:2021/02/05 00:44: 28)
 被告張駿榮駕駛乙車於七賢一路東往西直行於外側快車道 ,快速接近
   9、播放時間:00:00:27(畫面時間:2021/02/05 00:44: 28)




 乙車於七賢一路東往西直行於外側快車道,快速接近    10、播放時間:00:00:27(畫面時間:2021/02/05 00:44 :28)
 乙車於七賢一路東往西直行於外側快車道,快速接近,接 近新盛街口,向右偏行(右前輪跨越至慢車道)   11、播放時間:00:00:27(畫面時間:2021/02/05 00:44 :29)
 乙車於七賢一路東往西直行於外側快車道,快速接近,接 近新盛街口,向右偏行
   12、播放時間:00:00:28(畫面時間:2021/02/05 00:44 :29)
 乙車與甲車在七賢一路與新盛街口碰撞
   13、播放時間:00:00:30(畫面時間:2021/02/05 00:44 :31)
 乙車與甲車在七賢一路與新盛街口碰撞後,甲車向左偏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1至221、263至264頁),可徵被告劉昱麟有跨越 快慢車道行駛之舉,嗣被告張駿榮迅速行駛而至,兩車而 後發生碰撞。參以被告張駿榮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乙車 沿七賢二路外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我車直行向 前時,我車左前之甲車橫在兩條快車道中停於該處,我車 右前之系爭車輛沿東向西路邊停車未發動,我車因煞車不 及而自甲車與系爭車輛中間穿過,致我車先撞甲車後碰撞 系爭車輛...等語,並自陳行車速率為時速60公里,有談 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97頁);被告劉 昱麟於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警詢程序自陳:我駕駛甲車 行駛七賢二路東向西直行慢車道上,因為看到前方有違停 車輛,所以我打左轉燈,慢車道偏快車道行駛;於偵查程 序中自陳:案發當天我駕駛自小客車沿著七賢二路由東向 西行駛,經過案發地點,我要直行,但是路邊有一台車輛 停車,我為了要閃避,所以我就行駛在慢車道與外側快車 道的中間...等語(見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23343號卷第24頁),堪認被告劉昱麟橫跨車道 行駛,致超速行駛之被告張駿榮因疏未注意而未能及時採 取迴避措舉,進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劉昱麟就系爭事故有 跨越車道行駛之過失、被告張駿榮就系爭事故有超速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 意見,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可憑(見警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5至27、175至177



頁)。
  ⒊被告劉昱麟雖辯稱其係為路邊停車而跨越車道,嗣遭被告 張駿榮所駕車輛撞擊,其橫跨車道行駛之時間僅約2秒, 非持續相當時間,並無違規過失等語,並提出交通部109 年11月7日交路字第1090019425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301 頁)。而交通部上開函文雖闡述跨越車道行駛須持續一段 時間始構成違規行為,然本院並不受該行政函文所拘束, 且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劉昱麟所駕甲車自播放時間 第21秒偏右行駛,於第22秒即跨越車道行駛,至第24秒橫 跨兩車道間停止,至第27秒被告張駿榮所駕乙車快速行駛 而至,於第28秒兩車發生碰撞,可徵被告劉昱麟橫越車道 之情狀業已持續達6秒,勢將影響行經車輛之行駛、判斷 ,所生風險已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應認屬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欲防免之違規行為,被告劉昱麟就系爭事故自 有上開過失,是被告劉昱麟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既有前 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對黃愛雯自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黃愛雯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系爭事故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線處等節,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徵(見本院 卷第223頁)。又吳仲家於警詢時亦陳稱:我駕駛系爭車 輛沿七賢二路西向東迴轉向西,沿七賢二路東向西紅線路 邊停車熄火約一至兩小時等語,有談話記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01頁),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臨停之情形。是



系爭車輛本不應停放於前開處所,如未經吳仲家停置於該 禁止停車處,縱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亦不致 再遭碰撞而受損,堪認被告前述過失及吳仲家違規停車之 過失,為系爭車輛車損發生之共同原因。從而,本院斟酌 被告與吳仲家過失情狀,認被告張駿榮應就系爭事故負擔 四成之責任、被告劉昱麟應負四成之責任,吳仲家應負擔 兩成之責任。而系爭車輛係黃愛雯提供予余昭憲使用,余 昭憲再交由吳仲家停放,黃愛雯自應承受吳仲家之與有過 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3,000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既依與黃愛雯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原告 自取得黃愛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被告自應連 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次查,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預估為1,331,101元,有 維修費用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又系爭車 輛上開預估修復費用,已逾系爭車輛投保金額1,563,000 元之3/4,即1,172,250元,而達系爭車輛保險契約第11條 全損之賠償標準等節,並據原告提出保單條款為證(見本 院卷第157頁)。又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 值為150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殘值約30至40萬元。 而系爭車輛評估維修費用為1,331,101元,修復後市值約1 ,150,000元,折損約35萬元,故維修費加折損費已超過系 爭車輛殘值不符修復成本,建議報廢等情,有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1年8月17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832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上開函文係汽車商業 公會本於專業所為鑑定結果,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 關係,應無為不實陳述之理,應值採信。堪認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縱經修復,其價值亦難認可回復 系爭事故前之狀態,其修復費用不敷成本,實無修復必要 。是足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顯 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⒊再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因無修復實益業已報廢,有 報廢證明可徵(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市價為150萬元,是黃愛雯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 50萬元,經前述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扣減後,原告代位黃愛 雯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20萬元(計算式:150 萬×80%=120萬)。又原告因拍賣系爭車輛殘體取得357,00 0元乙節,有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則原告既已就上開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受償,該部分 之損害即受填補,自無從請求被告再予賠償,是予以扣除 前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3,000元(計算 式:1,200,000-357,000=843,000】。五、綜上所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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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