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825號
KSEV,111,雄簡,825,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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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25號
原 告 侯英慧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陳螢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前夫,因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與訴外人蕭靜婷有 不正當男女關係。蕭靜婷於110年8月簽立和解書,同意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作為賠償金,蕭靜婷並簽立同面額 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後兩造於110年8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 書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贍養費。110年9月 5日17時40分許,兩造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 庫灣內分行前交付約定之贍養費,被告將15萬2,000元之贍 養費給付予原告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上 開蕭靜婷簽立之協議書及本票,因原告拒絕,被告即強拉原 告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含現金15萬2,000元),擬拿取 原告放置在手提包內之現金15萬2,000元、協議書及本票(惟 協議書及本票並未放置於手提包內)。原告不同意而與被告 發生拉扯,原告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瘀傷及手提包破 損、背帶斷裂之損害。被告並徒手搶奪原告手提包及其內之 現金15萬2,000元後駕車駛去。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交付予原告的贍養費1 5萬元、手機重新購買費用28,65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 院卷第303頁)。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拉扯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不爭執,我確實 有把15萬的贍養費交給原告之後再拿回來,因為當天約定原 告應該把和解書還給我,我才會交付15萬的贍養費給原告, 但原告卻沒有依約提出和解書,所以我才會跟原告拉扯使原 告跌倒,我有把包包裡面的15萬拿回來,但包包當場有還給 原告,包包裡面的其他東西我都沒有動都有還給原告,我沒 有拿原告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背面)。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於110年9月5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前交付約定之贍養費,被 告將15萬2,000元之贍養費給付予原告後,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上開蕭靜婷簽立之協議書及本票,因原 告拒絕,被告即強拉原告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  兩造因而發生拉扯,原告並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瘀傷 及手提包破損、背帶斷裂之損害,被告並取走原告手提包及 其內之現金15萬2,000元後離去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證人林○○於警詢證述可參,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檢)110年偵字第25466號起訴書可參,此部分事實即 可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交付予原告的贍養費15萬元、手機重 新購買費用28,65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說明 如下:
 1.已交付予原告的贍養費15萬元部分:被告既不爭執確實取走 已交付予原告而歸原告占有管領之現金15萬元,原告主張因 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手機重新購買費用28,658元部分:被告否認取走原告之手機 ,而經雄檢檢察官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原告持有 之手機門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持續準時繳交門號使用電信 費,且無辦理停話之紀錄,有該公司111年2月18日函文附於 雄檢110年偵字第25466號偵查卷內可參(該卷第101-103頁) ;另亦查無上開門號有重新申辦SIM卡之紀錄,亦有該公司1 11年5月5日函文附於同上卷內為憑(該卷第147頁);衡情原 告之手機如確遭被告搶奪取走,原告何有持續繳納電信費用 且未辦理SIM卡遺失,原告所為不合於常理,此外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之手機確實遭被告取走,原告主張受有手機重 新購買支出費用之損害,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搶奪原告包包與原告發生拉扯,造成原告受有肢體多 處挫擦傷、瘀傷之損害,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應可 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有理 由,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 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商畢,月收入約4 萬元,業經原告陳明(本院卷第97頁背面) ,並參酌兩造之 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原告被侵害 情節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1 5萬元+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3月9日起(卷 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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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