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張公亮
被 告 朱順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經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3,800元。本院前 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343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1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