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何玉華
被 告 黃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樓上3樓房屋導致有漏水, 故被告應修繕3樓房屋並給付原告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3樓房屋所有權 人非本件被告,是被告無修繕3樓房屋之義務亦無賠償原告 因3樓房屋受損害之義務。本院前已在111年9月12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請求被告修繕及給付金錢之依據,迄未 補正。則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自均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