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吳佳陵
訴訟代理人 吳明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家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22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0
,023元,其中機車修理費7,3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