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830號
KSEV,111,雄簡,1830,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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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一帆
被 告 珅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炯行

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耀光

楊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貳萬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111年6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770,000 元、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經原告遵期提示,被告尚 有52,620,000元票款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2,620,000元,及 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1條、第124條、第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 ,620,000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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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