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維多利亞密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49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4條、第25條、第79條 前段及第113條規定自明。查被告維多利亞密碼有限公司( 下稱維多利亞密碼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 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0884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維多 利亞密碼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原告請求被告維多利亞 密碼公司清償借款,應屬被告維多利亞密碼公司清算範圍內 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 唯一股東即清算人林雅萍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多利亞密碼公司於110年7月23日邀同被告 林雅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
,借款期間為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約定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年率1.965%機動計息,現年息為3.185%【計算式:1.22%+ 1.965%=3.185%】,利息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依借據 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維多利亞密碼公司 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49萬9,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林雅萍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維多利亞密碼公司股東同意書、維 多利亞密碼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 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5,40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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