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817號
KSEV,111,雄簡,181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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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陳德財
被 告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槍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借貸新台幣 20萬元,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本金及利息,然被告並未繳納 ,而係由其負責繳納共86,400元。又被告購車請其擔保證人 ,被告僅繳納1期貸款後即未繼續繳納,自109年8月至111年 7月,均由其代被告繳納貸款,共繳納130,680元。又被告向 其借款12萬元未清償,共計337,080元。為此,聲明:1 被 告應給付原告337,08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 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 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 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其以其辦理信用貸款,且代被告清償86, 400元,及代被告繳納130,680元車貸又借款12萬元與被告等 情,原告僅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8號裁 定及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上開資料並無法 證明原告轉帳之目的為何。經本院多次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 證據證明,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主張事實之相關 證據資料,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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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