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戴素華
被 告 黃美郁
訴訟代理人 邱銘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 防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1房屋增設之拱型建物 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段000○ 號即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 嗣於審理中捨棄第二項聲明(本院卷第95頁)。審酌變更前 、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發現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 多處嚴重之滲漏水情事,經查悉為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 ○路00號之1房屋水管破裂而不斷出水所致,上開漏水情事經 原告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已於110年8月24日出資雇工修復完 畢後不再漏水,但該漏水問題已造成原告系爭房屋1樓孝親 房天花板水泥掉落、牆面滲水並往下滴水,2樓儲藏室天花 板及木窗滲水並往下滴水、牆壁龜裂,2樓浴室天花板水泥 掉落、鋼筋裸露、油漆剝落,3樓儲藏室天花板水泥掉落、 油漆剝落、牆面有滲水並往下滴水,3樓浴室天花板掉落、 牆面龜裂、天花板滲水並往下滴水,4樓浴室牆面有滲水並
往下滴水、發霉。前開受損情形經水電工程行估價修繕需費 337,600元,又原告因漏水之故,長期處於潮濕環境,已嚴 重影響生活居住品質,且房屋水泥塊不斷掉落,鋼筋裸露, 致原告每日恐懼滲水是否影響系爭房屋安全結構,無法安寧 居住,已多次透過里長向被告反映,請其出面處理,被告均 推稱:50、60年的房子都會漏水,事後推諉卸責之態度,已 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000元,以上合計437,600元等語。為此狀請求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確實我們的水管有破裂,但水沒有流到原告家, 至於原告家有沒有漏水,我不知道。目前漏水已經都修好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民 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住處水管破裂漏水所 致等語,經修繕之工人即證人陳嘉斌到庭具結證稱:「(問 :漏水原因為何?如何修繕?)5樓女兒牆外牆有接3通水管 ,水管有接加壓馬達,3通水管主水管處退膠,如果被告這 邊用水,水就會從水管這邊噴出來,如果有加壓馬達噴更大 ,噴的方向剛好噴到原告5樓的牆壁,所以水就從5樓牆壁滲 漏,噴出來的水很大,我跟被告說好修好費用22,000 元, 修好之後就沒有漏水了。(問:有無到原告家中看漏水狀況 ?漏水狀況如何?哪些地方有漏水?)非常嚴重,原告1樓 天花板有個漏水的小洞,另外牆壁與被告共壁的部分全部都 凸出來,原告有貼壁紙,我是不好意思撕開,否則撕開就可 以看出漏水,牆壁也變形,2、3、4 樓浴室的牆壁還有浴室 天花板鋼筋氧化鏽蝕,把水泥塊往外推。(問:如果原告家 要修繕的話,需要重新做防水嗎?)要,一定要做防水,而 且做防水的話,要敲掉磁磚,等於整間浴室要敲掉重新做防 水才能修繕。(問:2樓3樓外牆有何受損?受損原因為何? 為何需刨除批土補強?)外牆受損最嚴重,要重新補強修繕
...整修浴室打掉磁磚的話,就鋁門窗的部分也會受損需要 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審酌證人係被告僱請修繕之人,對於現場漏水原因及漏水 後兩造之屋況均親身見聞,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證人證 述應屬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房屋發生漏水 情事,確係被告住處水管破裂所致。準此,被告遲未修繕維 護房屋之專用水管,進而滋生本件漏水情形並致原告受有損 失,被告自有疏於管理維護之過失,則原告就系爭漏水事件 之必要修繕費用及所受損害,即得向被告主張給付。 ㈢本件被告就系爭漏水事件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 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茲就原告本件各請求項目有無理由 及其數額,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3樓儲藏室、2樓浴室、3樓浴室、4樓浴 室裝修費用共計337,600元,並提出估價單4紙為證(本院卷 第37-43頁),質之上揭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為:2樓3樓儲 藏室鋁窗、防水、油漆,2樓3樓外牆液化刨除、批土補強油 漆,1樓孝親房天花板修補,1樓孝親房壁紙,2樓3樓4樓浴 室打除清運及磁磚、防水、水電配置、面盆龍頭及配件更換 等,經核與原告提出漏水照片損壞位置為相符(本院卷第25 -35頁),且與證人陳嘉斌所證述:1樓天花板有個漏水的小 洞,另外牆壁與被告共壁的部分全部都凸出來,2、3、4 樓 浴室的牆壁還有浴室天花板鋼筋氧化鏽蝕,把水泥塊往外推 ,又外牆受損最嚴重等語一致。顯見原告係就系爭房屋外牆 、儲藏室、孝親房、浴室處之天花板、牆面進行壁癌處理及 防水,拆除置換新天花板、磁磚、衛浴設備,並洵屬必要, 故原告主張翻修上開漏水損害部分之費用337,600元為有理 由。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漏水之發生,致受有
精神損害,遂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 但本件原告因本件漏水事件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 損害,且被告於知悉漏水後,亦接洽廠商進行修繕,並支付 修繕費用,業經證人陳嘉斌證述在卷,是被告並無推諉卸責 不予以修繕處理之惡意,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因本件 漏水而受有何重大精神上損害,難認有情節重大情事,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7,600元及自111年8月2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