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768號
KSEV,111,雄簡,176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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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黃湘婷

李和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陳勇勝

劉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緝第6 號、第10號),本
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湘婷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和襄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黃湘婷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李和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勇勝於民國110 年1 月2 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謝立言,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建軍路口時,與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原告黃湘婷雖有出言辱罵然未據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謝立言遂打電話邀集劉信昌到場,並先由陳勇勝以駕駛上開車輛攔阻原告車輛之強暴方式妨害其等自由通行之權利,而被告劉信昌到場後,旋於其等車輛外叫囂,並徒手拍打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側車身,要求其等下車,嗣陳勇勝更持球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其等,致其等心生畏懼,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湘婷李和襄各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等援引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018號、第2019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認被告共同基於同一目的及犯罪計畫為強制、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恐懼,而生精神上痛苦之事實,經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均有罪確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強制、恐嚇行為,致其等產生莫大恐懼,意思自由受有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當庭自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爭端發生之原委暨原告可能受到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35,000元、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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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