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720號
KSEV,111,雄簡,1720,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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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明杰
被 告 陳靜美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0○○0號0○○○○○○○)


呂昱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5,853元,及自111 年3月19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09%計算之利 息,自同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自同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按週年利 率1.275%計算之利息,自同年8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 21日止,按週年利率0.115%%計算之違約金,自同年6月22日 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1275%計算之違約金,自 同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0.2275%計算 之違約金,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 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5,85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靜美邀被告呂昱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 6年8月15日,向其銀行辦理就學貸款,約定利息原則上依教 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如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於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另給付違約金,且轉列催收款後,借款利率需加計1% ,詎料被告陳靜美未依約償還,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 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 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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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