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欣凌
被 告 曾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由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書,向訴外人陳純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分 為新臺幣(下同)133,98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 至113年1月15日,每月為1期,共計30期,每期應繳4,466元 。倘被告未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時,應自應繳款期日之次日 起按年息20%(已依法減縮請求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 萬分之5(僅請求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支付上 開款項後,依上開申請書約定,由訴外人陳純吟將請求被告 支付分期價金權利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 約遵期繳納,迄今僅繳納10期分期款,已屬違約,依系爭契 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息共計90,800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00元,及其中89,320元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立分期買賣契約,並願意清償,但系 爭契約是約定分期給付,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全部價金,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對帳單(還款明細)、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 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 650號卷第13至17、79頁、本院卷第25至26、43、55至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未 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乙方(即陳純吟)及裕 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見本院卷第56頁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前揭約定書第7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 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始得 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次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33,980元 ,其1/5為26,796元(計算式:133,980×1/5=26,796),而 被告每期應付款為4,466元,故被告應遲付6期分期款,遲付 價額始逾全部價金1/5。而被告係於111年9月15日最後一次 繳款(經抵充111年5月15日應付款),有還款明細可參(見 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應自111年11月15日當期款項未付 後,所欠款項始達總價金1/5(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1月 15日之應付款,共計6期)。從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即111年10月11日止,被告所欠金額尚未達總價金之1/5,是 原告應僅能請求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9月15日已到期之款 項17,864元(計算式:4,466×4=17,864)及各期款項應繳日 期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全部價 金,即屬無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請求違約金 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惟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害,通常為如期取得分期款後,得 將之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或再轉借予他人後可得之利息,而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 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是
斟酌上開情事,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以求 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第11期 4,466元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12期 4,466元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13期 4,466元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14期 4,466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7,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