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589號
KSEV,111,雄簡,1589,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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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楊柳菁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潘致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本院民國111年10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至3月16日9時20分之某 時許,在其友人「毛守輪」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8巷之 住處,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毛守輪」,再由「毛守輪」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0時許,以電話 冒稱係健保局人員,向原告佯稱:涉及健保詐領健保費,會 幫忙報案云云;再以電話假冒警方、檢察官向原告佯稱:要 求匯款配合調查,之後會返還該筆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 19日、110年3月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 、1,472,000元、1,472,000元、490,000元至華南帳戶,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匯款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財務重要資料,自須妥善保管,被告仍將其所有華 南帳戶交予他人犯罪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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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