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陳煜輝
楊陳麗秋
陳宜婷
陳甘霖
陳煜昇
陳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丁○○、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36,363元 本息未為清償,原告聲請執行而無效果,有本院100年司執 字第37992號債權憑證為證。戊○○之父陳崑乾於100年11月30 日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戊○○ 未為拋棄繼承,詎其恐辦理繼承登記該遺產後遭原告追償, 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101 年1月3日為分割遺產協 議,由甲○○○於101年1月3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取得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後甲○○○再於104年5月25日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丙○○。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債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丙○○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 承人所有。追加聲明(卷第209頁、第293頁):㈠被告戊○○、 甲○○○、乙○○、丁○○、己○○就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民國101年1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甲○○○於101年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丙○○應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5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三、被告乙○○、丁○○、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甲○○○、丙○○則答辯分別以: 1.被告戊○○以:甲○○○所言均為事實,確實有積欠甲○○○款項, 兄弟也都有欠甲○○○款項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場及提 出書狀以:戊○○因93年間開設廣告社經營不善而陸續向甲○○ ○借款50餘萬元救急,因失業困頓無力償還,故而於被繼承 人過世時同意以其應繼分抵銷債務,非無償行為。另贈與丙 ○○係附負擔之贈與,甲○○○因生意周轉之需要向高雄三信合 作社貸款100萬元,104年間因丙○○乖巧孝順且有穩定清償債 務能力,因此過戶予丙○○由其負責分期清償三信之貸款債務 。另因乙○○、丁○○也有積欠甲○○○數十萬元債務,因此均同 意以其應繼分抵銷債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貸款,自104年間均由其繳 納,家人並不知悉戊○○在外實際狀況等。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 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 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 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 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 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18號裁判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為 無償行為,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繼承人陳崑乾於100年11月3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被告戊○○、甲○○○、乙○○、丁○○、己○○等5人為 其子女,並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協議由甲○○○ 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1年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3 月4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170145000號函及所附不動產登記謄 本、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異動索引等資料(卷第115-1 85頁),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2月22日函、戶籍 謄本等資料可參(卷第23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固自陳崑乾死亡 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逕以分得( 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另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 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 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 應自行加上保證人或抵押物等之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而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 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 為,應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㈣查陳崑乾之繼承人共有5人,除債務人戊○○外,其餘3人亦均 同時同意由甲○○○一人繼承,則甲○○○辯稱係因其等積欠甲○○ ○債務而以應繼分抵銷即屬合理;如僅為係戊○○為避免債務 而以分割遺產方式不為繼承,自無其餘兄弟姊妹亦均同時不 予繼承,而僅由甲○○○一人繼承之理,被告等人之抗辯並非 不能採信。而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為無 償行為,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丙○○ 應回復登記,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暨被 告甲○○○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丙○○應塗銷104年5月25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面積74.84平方公尺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80平方公尺 99/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