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侯英慧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湯雅竣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蕭靜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螢瑾原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因被告與陳螢瑾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導致原告與陳螢瑾 離婚,原告得悉上情,向被告表明將對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 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自知理虧遂與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簽 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除於系爭和解書第 1條及第2條承認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外,亦同意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並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 ,雙方更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雙方應就系爭和解書內 容保密,不得告知任何第三人,違者需賠償50萬元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竟將系爭和解書內容告知 陳螢瑾,並要求陳螢瑾替其給付,導致陳螢瑾不斷詢問原告 ,被告是否將45萬元給付原告,並稱擬替被告支付45萬元。 甚者,陳螢瑾為替被告取回本票,竟於110年9月5日與原告 相約見面,陳螢瑾誤以為原告將本票置於包包內,為搶奪本 票,便使用不法腕力,使原告不及抗拒,還強加奪取原告之 包包,並於拉扯中請原告受傷,嗣後陳螢瑾向原告表示遭原 告欺騙,誤以為110年9月5日當天原告會攜帶本票赴約,若 非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違反保密義務,陳螢瑾當不可能 知悉系爭和解書內容及本票乙事,更遑論自願為被告支付和 解賠償金,故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爰依系 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 原告與陳螢瑾之對話紀錄,可知悉自始至終即係原告與陳螢 瑾自行談及系爭和解書,被告根本未曾將簽立系爭和解書一 事告知任何人,況參以上開對話紀錄亦載明,陳螢瑾向原告 表示:「然後你說要把騙蕭靜婷簽的本票跟和解書拿給我, 為什麼我都已經給你錢了,你還要這樣出爾反爾不給我」等 語,益徵原告自行向陳螢瑾表示欲交付系爭和解書及本票, 作為陳螢瑾給付贍養費之交換條件,陳螢瑾始知悉兩造簽立 系爭和解書及其內容,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前開和解書第4條約 定保密條款,約定雙方不得將本事件及本協議書內容告知第 三人,違反者需賠償他方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系爭和解書 為證(本院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將系爭和解書簽訂一事及內容告知陳螢瑾 ,違反第4條保密約定,應賠償5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倘就其等間所發生 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是以當事 人依據和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應以契約所訂明者為限。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兩造於110年8月31日達成和解,雙方本應受該和解 契約之拘束。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條款第4條之 保密義務,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部分即應負舉 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係被告將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一事及和解書內容 告知陳螢瑾,陳螢瑾始向原告屢屢催討系爭和解書及本票, 並表示為被告支付45萬元,又詢問兩造何時約時間交付款項 之事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陳螢瑾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 第23-36頁),惟觀之原告與陳螢瑾LINE對話紀錄中,陳螢 瑾於110年9月6日傳送:「為什麼昨天下午我過去前打給你
跟你說我要拿25萬,妳說的贍養費實際上是侵害配偶權的錢 ,然後妳說要把騙蕭靜婷簽的本票跟和解書拿給我,為什麼 我都已經給你錢了,你還要這樣出爾反爾不給我?」等語給 原告,由上開「妳說要把騙蕭靜婷簽的本票跟和解書拿給我 」語意判斷,陳螢瑾應係表達,原告以將系爭和解書及本票 交付陳螢瑾,作為陳螢瑾給付贍養費之交換條件,再經本院 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6號卷宗, 陳螢瑾亦於偵查中自陳:「我們原本有口頭說好我給她這些 金額,她要把和解書、本票給我,但她沒有給我,所以我就 拿回來了。當天就是因為這樣有點拉扯,所以她跌倒受傷。 」等語,經核與陳螢瑾於110年9月6日傳送之訊息內容相符 ,顯見陳螢瑾獲悉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內容之來由,未必 僅能從被告一方而得悉,陳螢瑾亦可能從原告處知悉此一事 ,故難僅以陳螢瑾知悉兩造間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及約 定被告賠償45萬元之事,遽認係被告違反保密條款。至於原 告提出兩造之電話錄音(原證8),從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 觀之,被告並未承認有向陳螢瑾告知系爭和解書之簽訂及內 容等事,此外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與 陳螢瑾之對話訊息內容遽謂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保密條款 並成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給付違約金條件,是原告所為之 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