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417號
KSEV,111,雄簡,1417,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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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黃子庭
被 告 趙冠軒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美英
被 告 楊王子貴
陳羿禎
陳囿任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敬錡
被 告 翁晨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敏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 ,644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己○○、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被 告庚○○、己○○、乙○○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及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己○○、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及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 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第一、二、三、四、五項聲明所請求之給付,其中一項被告 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乙○○係91年8月10日生,於訴訟中已成年,其 聲請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陳奕禛 係91年8月1日生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中已成年 ,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消滅,被告陳奕禛已到場續行訴 訟,而為他造所知悉,應認其已承受訴訟。
二、被告甲○○○、戊○○、丁○○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己○○於109年7月14日2時至3時許,被告己○ ○與另被告庚○○、乙○○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原告住處 (下稱系爭房屋)對面公園聊天,因聲音過大干擾原告睡眠 ,原告因此前去制止,並與被告己○○等人發生衝突,被告己 ○○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傷害之意思,先搶下原告之手機 往地上摔擲,致該手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復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另被告庚○○(為被告己○○之 兄長)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將原告壓制在地上,與 被告己○○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頭皮及左腕挫瘀傷 、雙側前臂右膝挫傷、右側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下稱甲事件)。㈡嗣被告己○○、庚○○、乙○○因不滿原告,竟 邀約被告戊○○於109年7月14日3時至4時許,一同前往系爭房 屋,並共同基於毀損系爭房屋之故意,分持高爾夫球桿、球 棒朝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大門、門外對講機、電錶、燈 具敲擊,被告己○○並騎乘機車衝撞大門,復向屋內丟擲高爾 夫球桿,而砸中系爭房屋三樓之遮雨棚及隔壁(向榮街6之6 號)房屋二樓之窗戶玻璃,致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門外 對講機、電錶玻璃、燈具、三樓遮雨棚及隔壁房屋二樓玻璃 損壞而不堪使用。(下稱乙事件)。㈢被告己○○復於109年7 月14日8時至9時許,在系爭房屋對面公園涼亭己○○與原告 之夫陳勉宏就前開衝突討論和解事宜時,竟基於恐嚇之意思 ,對陳勉宏恫稱若不給付其10萬元,絕對會有第二次(意指 會再去砸系爭房屋)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使陳勉宏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經由其夫陳勉宏轉告此事,亦 因此心生畏懼,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下稱丙事件)。㈣原告 因被告己○○、庚○○、乙○○、戊○○上開傷害、毀損住所、恐嚇 之行為,除受有系爭傷勢外,並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原告因被告己○○、庚○○、乙○○、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644元、並因此身心受創自得請求慰撫 金40萬元,另被告己○○、庚○○行為時未成年,其等之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辛○○,自應與被告己○○、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乙○○行為時亦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丙○○、甲○○○ 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戊○○行為時同為未成 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丁○○亦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庚○○、己○○、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7,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7,6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己○○、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7,6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7,6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㈤第一、二、三、四項聲明所請求之給付,其中一項被 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乙○○部分:毆打原告僅有己○○、庚○○ ,被告乙○○ 僅有與被告己○○、庚○○、戊○○一同毀損原告住所房屋及屋內 物品,又伊等固不爭執原告因遭被告己○○、庚○○毆打成傷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7,644元,惟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己○○、庚○○、辛○○部分:伊等固不爭執庚○○ 、己○○曾為 原告主張之毆打原告之行為、毀損系爭房屋及物品之行為, 亦不爭執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644元,惟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己○○於109年7月14日2時至3時許,與被告庚○○、乙○○在 系爭房屋對面公園聊天,因聲音過大干擾原告睡眠,原告遂 攜帶水果刀1把前去制止,並對被告己○○等人大聲謾罵、持 手機錄影,被告己○○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傷害之意思, 先搶下原告之手機往地上摔擲,致該手機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原告,復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另被告庚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將原告壓制在地上,與被告 己○○繼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己○○、庚○○、乙○○因不滿原告否認持刀挑釁,竟邀約被 告戊○○於109年7月14日3時至4時許,一同前往系爭房屋,並 共同基於毀損之意思聯絡,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朝系爭房 屋之車庫鐵捲門、大門、門外對講機、電錶、燈具敲擊,被 告己○○並騎乘機車衝撞大門,復向屋內丟擲高爾夫球桿,而 砸中系爭房屋三樓之遮雨棚及隔壁(向榮街6之6號)房屋二 樓之窗戶玻璃,致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門外對講機、電 錶玻璃、燈具、三樓遮雨棚及隔壁房屋二樓玻璃損壞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陳張盡美及隔壁房屋之 所有人管陳月英
㈢、109年7月14日8時至9時許,在系爭房屋對面公園涼亭,被告 己○○與原告之夫陳勉宏就前開衝突討論和解事宜時,竟基於 恐嚇之意思,對陳勉宏恫稱若不給付其10萬元,絕對會有第 二次(意指會再去砸系爭房屋)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使 陳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己○○因前揭(一)、(二)、(三)所述之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98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㈤、被告庚○○因前揭(一)、(二)所述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9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㈥、被告乙○○因前揭(二)所述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81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
㈦、被告戊○○因前揭(二)所述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53、254、25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㈧、原告因遭被告己○○、庚○○於上開(一)所述時、地共同毆打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644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庚○○、被告 戊○○是否應就甲事件,而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㈡、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庚○○ 、 被告戊○○是否應就乙事件,而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庚○ ○、被告戊○○是否應就丙事件,而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庚○○ 、被告戊○○是否應就甲事件 ,而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關此部分,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關於甲事件部分:被告己○○於109年7月14日2時至3時 許,與被告庚○○、乙○○在系爭房屋對面公園聊天,因聲音過 大干擾原告睡眠,原告遂攜帶水果刀1把前去制止,並對被 告己○○等人大聲謾罵、持手機錄影,被告己○○心生不滿,遂 基於毀損、傷害之意思,先搶下原告之手機往地上摔擲,致 該手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復徒手毆打原告 之頭部、身體,另被告庚○○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將 原告壓制在地上,與被告己○○繼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一),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98號案 件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己○○、庚○○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己 ○○、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其餘被告乙 ○○、戊○○,因就被告己○○、庚○○上開共同毆打原告之行為, 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就甲事件部分,原告請求被告 乙○○、戊○○亦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逐一審核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己○○、庚○○賠償醫療費用7,644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 院卷第49-79頁),並為被告己○○、庚○○、辛○○所不爭執, 自應准許之。
②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因甲事件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 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己○○、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 不動產,被告庚○○為高中肄業學歷,目前無業,之前為桌遊 店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己○○ 為國中肄業學歷,目前於保護管束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經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 陳奕禛、己○○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③依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己○○、庚○○ 共同毆打成傷之侵權行 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5萬7,644元(7,644+50000=5 7,644)。
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庚○○於甲事件發 生時均未滿20歲,但仍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93頁);又被告辛○○未能證明其對被告己○○、庚○○上 開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與 被告庚○○、己○○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⑤此外,就甲事件部分,被告乙○○、戊○○既與原告所受傷害無 關,原告關此部分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及甲○○○、被告戊○○及其法定代理人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是否應就乙事件 ,而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關此部分,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關於乙事件部分:被告己○○、庚○○、乙○○因不滿原告 否認持刀挑釁,竟邀約被告戊○○於109年7月14日3時至4時許 ,一同前往系爭房屋,並共同基於毀損之意思聯絡,分持高 爾夫球桿、球棒朝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大門、門外對講 機、電錶、燈具敲擊,被告己○○並騎乘機車衝撞大門,復向 屋內丟擲高爾夫球桿,而砸中系爭房屋三樓之遮雨棚及隔壁



(向榮街6之6號)房屋二樓之窗戶玻璃,致系爭房屋之車庫 鐵捲門、門外對講機、電錶玻璃、燈具、三樓遮雨棚及隔壁 房屋二樓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一),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 年度少護字第381號、第398號、第399號、第253、254、255 號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己○○、庚○○、乙○○、戊○○等人, 僅因與原告因細故發生衝突,於被告己○○、庚○○將原告毆打 成傷外,又聚集友人即被告乙○○、戊○○等人除基於共同毀損 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故意外,同時亦具有故意侵害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之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居住安寧,並因此使原告心 生恐懼,被告己○○、庚○○、乙○○、戊○○等人上開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居住安寧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庚○○、乙○○ 、戊○○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 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本件 原告因住所之房屋遭被告己○○、庚○○、乙○○、戊○○等人分持 高爾夫球桿、球棒朝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大門、門外對 講機、電錶、燈具敲擊,被告己○○並騎乘機車衝撞大門,復 向屋內丟擲高爾夫球桿,而砸中系爭房屋三樓之遮雨棚及隔 壁(向榮街6之6號)房屋二樓之窗戶玻璃,致系爭房屋之車 庫鐵捲門、門外對講機、電錶玻璃、燈具、三樓遮雨棚及隔 壁房屋二樓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上開物品遭破壞過程中必 然產生巨大聲響,使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原告,其居住安寧 、居住安全亦遭侵害,嚴重影響原告居住之安寧與安全而侵 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堪認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 前揭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安全之經過情形,兩造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資料審核在案(見外放卷),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依上所述,原告因住所遭被告己○○、庚○○、乙○○、戊○○等人 破壞,致居住安寧、居住安全共同侵害之侵權行為,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
4.又被告己○○、庚○○於乙事件發生時均未滿20歲,但已為有識 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辛○○,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3頁);被告乙○○於乙事 件發生時亦未滿20歲,亦為有識別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88頁);被告戊○○於乙事件發生時未滿20歲, 同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又被告 辛○○、丙○○、甲○○○、丁○○均未能證明其等對己○○、庚○○、 乙○○、戊○○上開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與被告己○○、庚○○、乙○○、戊○○對原告就因乙事 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是否應就丙事件 ,而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關此部分,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關於丙事件部分:109年7月14日8時至9時許,在系爭房屋對 面公園涼亭,被告己○○與原告之夫陳勉宏就前開衝突討論和 解事宜時,竟基於恐嚇之意思,對陳勉宏恫稱若不給付其10 萬元,絕對會有第二次(意指會再去砸系爭房屋)等語,以 加害財產之事,使陳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四、(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98號案件刑案卷宗 查明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己○○上開恐嚇原告丈夫陳勉宏 之行為除使其夫陳勉宏心生恐懼外,原告經由其夫之轉述, 原告身為與陳勉宏同住系爭房屋之人,亦因此而心生恐懼, 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三),於丙事件中被告己○○上開不法惡害告知之對象為 原告之夫陳勉宏,被告己○○並未要求陳勉宏將此惡害告知原 告,足見,被告己○○主觀上並無恐嚇原告安全之意思,自難 以被告己○○恐嚇陳勉宏之行為,致第三人陳勉宏因此受有遭 恐嚇之損害,即推認原告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被 告己○○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此部分主張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間,顯未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己○○就



上開行為,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即難認有 據。至於其餘被告庚○○、乙○○、戊○○,並未參與被告己○○恐 嚇第三人陳勉宏之行為,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損害,與其餘 被告庚○○、乙○○、戊○○顯然無關,故就丙事件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己○○、庚○○、乙○○、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應就此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㈠、就甲事件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己○○、庚○○ 、辛○○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7,6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9- 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就乙事件 部分:1.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己○○、 庚○○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其中被告庚○○ 、己○ ○、乙○○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 卷第141-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 告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157 、159、161、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1-1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己○○、 庚○○ 、辛○○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9-1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見本院卷 第157、159、161、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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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