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413號
KSEV,111,雄簡,141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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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馮○煦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軒

被 告 劉士毅
訴訟代理人 曾建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2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馮○煦新臺幣(下同)1萬410元、原告廖○軒 10萬9,674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1%由被告負擔,由原告廖○軒負擔41%,餘由原告 馮○煦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萬410元、10萬9,67 4元為原告馮○煦、原告廖○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馮○煦為108年出生之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10 年8月15日)為未滿7歲之兒童,而原告廖○軒為其法定代理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 不得揭露其身分資訊,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 式表示原告之身分。
二、本件原告馮○煦、原告廖○軒原起訴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馮○ 煦、原告廖○軒各28萬5,410元本息、30萬5,396元本息,於 訴狀送達後,縮減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馮○煦、原告廖○軒各15 萬410元本息、23萬6,346元,其所為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 金區中華四路設有分隔島之外側快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理 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路段,不得右轉,且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 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一時貪圖方便 ,貿然從快車道直接右轉,遂與原告廖○軒搭載伊子即原告 馮○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廖○軒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 及左髖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馮○煦亦 因受有頭部外傷,原告廖○軒所騎乙車亦受損。原告馮○煦因 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410元、原告廖○軒亦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2萬132元、乙車修理費用2萬1,630元(乙車為第 三人廖世榮所有,已債權讓與原告廖○軒)、就醫交通費用3 ,135元、財物損失(含安全帽、藍芽耳機)5,449元、又因 此1.5個月無法工作,為此請求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6 ,000元【計算式:2,400元(月薪)×1.5(個月)=36,000元 】。另原告馮○煦、原告廖○軒各因本件車禍各自受傷歷經治 療,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賠償原告馮○煦、原 告廖○軒非財產之損害各15萬元,以資慰藉。以上請求金額 合計為原告馮○煦15萬410元、原告廖○軒23萬6,346元,被告 前開行為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 償原告馮○煦、原告廖○軒各15萬410元、23萬6,346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馮○煦15萬410元、原告廖○軒23 萬6,3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伊對於原告馮○煦、原告廖○軒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各41 0元、2萬132元,原告廖○軒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135元 、工作損失3萬6,000元,亦不爭執。惟關於原告廖○軒請求 車損2萬1,630元、財物損失5,449元部分,材料部分均應予 計算折舊;至原告馮○煦、原告廖○軒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5萬 元,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8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金 區中華四路設有分隔島之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直行,欲右 轉青年二路時,理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路段,不得右 轉,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 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一時貪圖方便,貿然從快車道直接右轉,遂與原告廖○ 軒騎乘搭載伊子即原告馮○煦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廖○軒 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原告馮○煦亦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已告確定之事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馮○煦、原告廖○軒各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馮○ 煦、原告廖○軒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均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馮○煦、原告廖○軒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駕駛甲車理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路段,不得 右轉,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 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及此,一時貪圖方便,貿然從快車道直接右轉,以致 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且原 告馮○煦、廖○軒均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馮○煦 、原告廖○軒各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馮○煦、原告廖○軒另依民法 第191條之2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原告馮○煦部份:
①醫藥費用410元部分,業據原告馮○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 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79頁)、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86 頁)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應予 准許。
②慰撫金部份: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馮○煦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頭部外傷,因 此急診送醫,有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頁、第86頁),原告馮○煦為牙牙學語之幼童,不論 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馮○煦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本院審 酌原告馮○煦所受傷勢,送醫急救、請假,造成生活上之不 便利,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 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馮○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③依上所述,原告馮○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萬401元(計 算式:401+10,000=10,401)。 2.原告廖○軒部份:
 ①原告廖○軒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2萬132元、就醫交通費用3, 135元、工作損失3萬6,000元,業據原告廖○軒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1-75頁)、診斷證明( 見本院卷第59-61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 )等件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應 予准許。
 ②原告廖○軒請求車損部份: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乙車為96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2萬1, 630元,其中零件1萬7,630元、拆裝工資4,000元,有估價單 、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5頁、第97 頁、第95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 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屬機械腳踏車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96年4月,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15日,已使用1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7,630÷(3+1)≒4,40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7,630-4,408)×1/3×(14+4/12)≒13,22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7,630-13,223=4,40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拆 裝工資4,00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8,407元(計 算式:4,407+4,000=8,407),原告廖○軒請求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③原告廖○軒請求財物(安全帽、藍芽耳機)損失部分:  原告廖○軒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同款安全帽、藍芽耳機之 網路售價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廖○軒所有之 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廖 ○軒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安全帽已使用1年多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是自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審酌上開系爭安全帽損壞之程度、購買日期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安全帽、藍芽耳機部 分各以1,000元為合理。是原告廖○軒就此部分請求於2,000 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廖○軒所受系爭傷勢,因系 爭傷害多次就醫、請假,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併考量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廖○軒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⑤依上所述,原告廖○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0萬9,674元 (計算式:20,132+8,407+3,135+36,000+2,000+40,000=109 ,67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馮○煦、原告廖○軒各依侵權行為、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馮○煦1萬410元、 原告廖○軒10萬9,6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馮○煦、原告廖○軒各勝訴部分,均係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馮○煦、原告廖○軒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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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