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高徹
訴訟代理人 高忠正
被 告 李奎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交簡附民字第22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輔仁路與輔仁路10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繪慢字用以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 而撞及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輔仁路1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原告機車,使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脛骨平台骨折、左腳脛骨開放性 骨折及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臺幣40萬元。②精 神慰撫金30萬元。③專人看護3個月共18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自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在高雄市苓雅區輔 仁路與輔仁路102巷巷口發生碰撞,被告係沿輔仁路騎乘直 行,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繪慢字用以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規定之過失,原告並因而 受有左腳脛骨平台骨折、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腳近端腓 骨骨折等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因 上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0年交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證資 料及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㈡惟原告於騎乘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支線道車未 停車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且未依道路上「停」標字 停車再開之過失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開函文檢附 之路口照片附於刑事卷內為證(警卷第23頁、刑事卷第101 頁至第109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本院認依刑事警卷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兩造過失情節,被告騎乘機車係沿輔仁路直行,原告則騎 乘機車沿輔仁路102巷行至上開路口左轉彎時與被告所乘騎 機發生碰撞,原告行駛之巷道為支線道本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且未依道路上停標字停車再開之與有過失情節,認原告 就本件車禍應負7/10之與有過失比例,被告則應負3/10之過 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各項請求有無 理由說明如下:
1.醫藥費40萬元部分: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結果 ,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205,698元(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其請求慰撫金為有理由,審酌原告受傷程 度院及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故不於判決內揭露,附於本院卷密封袋)等情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合理,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3.專人看護3個月共18萬元: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請求三個月需人看護為合理,每月以6萬元計算亦尚屬 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院認兩造過失比例,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自負7/10之與有過失比例,被告則應負 3/1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兩造 過失比例予以扣減,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 5,709元【(205,698+100,000+180,000=485,698)×3/10=145, 7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 賠金115,349元,經原告陳明(卷第47頁),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60元。
五、綜上,原告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2月30日(附民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為說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實繳金额 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30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住院) 150,857元 110年3月5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420元 110年4月2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380元 110年4月30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460元 110年5月26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500元 110年6月23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360元 110年7月21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400元 110年8月18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400元 110年10月6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380元 110年10月17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掛號費) 120元 110年10月17日~110年10月25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住院) 4,762元 110年10月29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380元 110年11月5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400元 110年11月17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440元 110年12月15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460元 110年12月15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150元 110年2月4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560元 110年2月9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550元 110年2月19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580元 110年2月25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700元 110年3月4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460元 110年3月12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610元 110年3月18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590元 110年3月25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570元 110年4月1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2,430元 110年4月8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380元 110年4月15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400元 110年4月22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380元 110年5月6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380元 110年5月13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1,080元 110年5月20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400元 110年6月3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360元 110年6月17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380元 110年7月1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360元 110年7月15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1,060元 110年8月5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360元 110年8月19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510元 110年9月7日~110年9月13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住院) 6,366元 110年9月16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920元 110年9月23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360元 110年9月30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360元 110年10月29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420元 110年12月16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547元 110年12月30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460元 110年12月30日 阮綜合醫院 無(證書費) 1480元 110年9月27日 阮綜合醫院 內科急診 500元 註:110年收據共52張,扣除6張重複,共46張費用計185,382元 111年1月12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440元 111年2月9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460元 111年3月9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460元 111年4月20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500元 111年4月25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120元 111年5月4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220元 111年5月18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400元 111年5月25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397元 111年5月30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掛號費) 120元 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9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住院) 6,438元 111年6月15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360元 111年6月22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600元 111年7月6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440元 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5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住院) 6,011元 111年8月24日 阮綜合醫院 骨科 320元 111年1月13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360元 111年2月17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360元 111年3月17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360元 111年4月14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360元 111年5月12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360元 111年6月16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430元 111年6月30日 阮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360元 111年1月12日 阮綜合醫院 無(證書費) 60元 111年2月9日 阮綜合醫院 無(證書費) 20元 111年6月9日 阮綜合醫院 無(證書費) 40元 111年6月22日 阮綜合醫院 無(證書費) 40元 111年8月15日 阮綜合醫院 無(證書費) 240元 111年8月24日 阮綜合醫院 無(證書費) 40元 註:111年收據共38張,扣除9張重複、1張非原告,共28張費用計20,316元 110~111年費用共計205,6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