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350號
KSEV,111,雄簡,1350,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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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馬健軒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奇華
許志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9萬6,000元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55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 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網路上認識安穗實業社之人員,後至實 體店面做美容,安穗實業社一直推銷商品,原本說是1,500 元之體驗價,又在消費過程中要求原告填寫「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簽立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原告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餘本票上之金額、發票 日及到期日、付款地均非原告所填載,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 事項,應為無效。又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亦係遭安穗實業社人員詐騙後,始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約定書,原告除對安穗實業社人員許汀霈等人提起詐欺 告訴外,並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安穗實業社依消費者訪問交易 之規定要求解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解約而不存在



,足見,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安穗實業社之債務尚有爭議,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復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給付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正面約定事項第9條已記 載申請人即原告同意被告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 ,授權被告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 際辦理分期金額),於原告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授權被告 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原告與 訴外人安穗實業社簽立分期買賣契約,詎原告繳款1期後即 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定書背面約定第7條第1款,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原告延後之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得依原告之授權,於其未依約繳款後,逕行填 載本票到期日。系爭本票除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係被 告依票據法及原告授權後所填載,其餘絕對記載事項由原告 填寫完整,並由安穗實業社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為善 意持票人,取得完整票據權利。被告僅係受讓安穗實業社對 原告系爭約定書之應收分期款項,被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原告以其與安穗實業社間消費爭議為由提起訴訟,顯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原告本人簽名並無爭執,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獲授權填載完成系爭本票, 得就未受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㈡原告得否以遭安穗實業社人員詐欺而簽發系爭本 票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㈢原告得否以其與 訴外人安穗實業社間之買賣契約已告解除,系爭本票簽發之 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或與第三人安穗實業社間尚有消費爭議 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分論如下:㈠、被告是否獲授權填載完成系爭本票,得就未受償款項視為全 部到期,而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 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6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票 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 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



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 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另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 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自認其於系爭約定書上填寫基本資料,並在基本資料 欄、甲方申請人欄、發票人欄等三處欄位親簽(見本院卷第 110頁),惟否認在系爭本票填寫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 並主張: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 約定書正面約定事項第九條第(一)、(二)款記載:「甲 方(即原告,下同)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㈠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即被告,下同)於給付 款項予乙方(即安穗實業社)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 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 )、付款地,絕無異議。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 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 款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 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且系爭 約定書背面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原告未依約清 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得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即繳 清所有款項(見本院卷第81-82頁)。堪認原告確有授權被 告填寫系爭本票之上述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 3.又原告自承其僅繳納一期款項後,即未清償上述交易款項(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依上述約定,原告既未依約清償 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綜上,原告有授 權被告裕富公司填載上述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且原告並未依 約清償,則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反面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一 )款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及正面第九條第(一)款之填 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之授權、第(二)款之遲延繳款時填載 到期日之授權,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並主張票據權利,原 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依票載文義負責,負發票人 責任。據此,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能准許。㈡、原告得否以遭安穗實業社人員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撤 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原告另稱其因第三人安穗實業社人員許汀霈等人詐欺而簽發 系爭本票云云,惟查: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人間存有抗辯之事由、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



15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
2.查原告就其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故據其提出刑案 傳票、存證信函為證,惟尚難僅以原告提起告訴即遽認原告 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 內容僅原告自書經歷及要求解約等語(本院卷第15頁),亦 無法依此確認原告究竟有無受到詐欺。準此,原告提出之前 揭證據或僅為其提起告訴之行為、或為其一造之陳述,此外 ,尚無客觀證據證明原告所稱其因第三人安穗實業社人員詐 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以遭詐欺為由,請求 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云云,亦難認有據。㈢、原告得否以其與訴外人安穗實業社間之買賣契約已告解除,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或與第三人安穗實業社 間尚有消費爭議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 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 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 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 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 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 1款、第19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已向安穗實業社依消費者保護法訪問買賣規定請 求解除契約,與訴外人安穗實業社間尚有其他消費爭議,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與原告間已無任何實質 法律關係,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訪問買賣規定,發函解 除與第三人安穗實業社間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按所謂「訪問 交易」,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是指企業經 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 或其他場所訂立之契約,然本件原告與安穗實業社所簽訂之 保養品買賣契約,依原告於本院所述:原告是在網路上認識 之後安穗實業社人員,嗣後安穗實業社人員邀約原告至他們 店裡做美容,並推銷商品,後來就在做臉時拿出合約讓原告



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準此,原告與安穗實業社間 之買賣契約簽訂,係原告至安穗實業社所在店鋪消費後購買 保養品,顯然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買 賣,原告猶主張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可 無條件解除契約云云,即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原告與安 穗實業社間之買賣契約已因其發函要求無條件解約而解約, 亦無可採。
 ②查系爭約定書係約定原告向被告貸款9萬6,000元,由被告將 該款項交付於安穗實業社,再由原告分期繳納款項予被告, 被告已依約撥付款項予安穗實業社,被告自非屬無對價或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 課程)收取確認書(簽訂日期為110年10月3日)所載:「名 稱(商品或服務、課程)、保養品,數量1、金額為9萬6,00 0元、立同意書人(以下簡稱本人)確認已收到所購買之商 品(或服務、課程),並同意下列事項:1.本人茲確認以收 到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課程),已查驗無誤並同意接受 該商品(或服務、課程)....。5.本人絕不以因購買之產品 、服務、課程、贈品等上述之任何問題,作為延遲或拒絕繳 付分期付款之事由。...。同意書人(暨申請人親簽)「馬 健軒」(按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並自 承:上開確認書上同意書人簽名係原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 卷110頁),以此觀之,原告與安穗實業社確實訂有保養品 買賣契約,且原告已於110年10月3日收取商品。縱認原告與 安穗實業社間存有消費爭議,惟依系爭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 ,原告仍負有依約繳款予被告裕富公司之義務,而系爭本票 係擔保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分期款項,原告既未依約繳款 ,依系爭約定書第九條第(二)款約定,被告自得主張票據 權利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準此,原告關此部分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因原告與第三人安穗實業社間存有消費爭議而不存在 云云,亦屬無據。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向安穗實業社依消費者保護法訪問買賣 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與訴外人安穗實業社間尚有其他消費爭 議,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與原告間已無 任何實質法律關係,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亦難認為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原告 110年10月5日 110年12月5日 9萬6,000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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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