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15號
TCDM,106,易,1315,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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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登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登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登科郭麗鶯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經營 水果攤,郭麗鶯與其夫王聖順、其子王志中在隔鄰即振興路 398 號經營鐵材行,雙方因人車出入問題迭生嫌隙,賴登科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前,賴登科因移車問題與王志中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志中恫稱:「你這個小朋友,你會 沒有命(臺語)」等加害生命之事,致其心生畏怖,而致生 危害於王志中生命之安全。
㈡復於同年3 月8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 賴登科王志中不讓賴登科水果攤之客人停於自家鐵材行前 ,而與王志中王聖順郭麗鶯發生紛爭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西瓜刀2 把指向王志中王聖順及郭麗 鶯,並對其等恫稱:「假肖要給你死(臺語)」等加害生命 之事,致其等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王志中王聖順及郭 麗鶯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王志中王聖順郭麗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賴登科而言 ,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聖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他字卷第22-26 頁、第103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志 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7-31 頁、他字卷第 102-103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麗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他字卷第32-33 頁、偵字卷第7-9 頁)、證人陳雲裳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他字卷第96頁、偵字卷第8 頁)相符,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7 頁)、現場照片5 張 (見他字卷第8-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4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5 張(見他字卷第40-41 頁)、臺中市○區○○路 000 號大門前景照片1 張(見他字卷第104 頁)在卷為憑, 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案發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 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185 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恐嚇王志中王聖順郭麗鶯,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所犯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鄰居良性互 動,僅因彼此出入及停車糾紛,即2 次以言語、行動,恫嚇 告訴人王聖順郭麗鶯王志中,致其等心生畏懼,實有不 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當庭對告訴人王 聖順、王志中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44頁),並表明願意和 解之意,雖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仍 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等所受危害之輕重、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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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