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279號
KSEV,111,雄簡,1279,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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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7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李瑞菁

訴訟代理人 馬世豪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唐皖麟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ㄧ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3頁、第4 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75頁)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押租金。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 ,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件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 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29日簽立第一次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9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 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並於契約中加註「租約到 期,乙方交付房屋,需回復原狀」等語,並將附屬家具盧列 於契約後,並經兩造逐一清點無誤,於附屬家具清單後並加 註「若有毁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嗣租約到期,兩造於 105年8月1日簽立第二次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8 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於108年12 月20日簽立第三次房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15,0 00元,並於第二、三次房屋租賃契約中加註「租賃契約條件 ,依照103年租約」等語。詎於110年10月30日,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以電話告知「已將鑰匙放在管理室,請原告自行驗屋 」等語,原告當場表示拒絕點交,嗣於110年11月2日,兩造 至系爭房屋確認屋況,發現房屋及相關附屬設備多有損壞, 被告尚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原告因此支出冷氣修復費用96 9,00 元(含冷氣91,000元及安裝費5,900元)、馬桶修復費 用11,590元(含馬桶9,990元及安裝費1,600元)、燈具部分 費用為2,790元(含吸頂燈2,290元及安裝費500元)、油漆 部分費用8,079元(含油漆1,999元及工資6,080元)、曬衣 竿部分費用3,198元(含曬衣竿2,698元及工資500元),共 計117,257元(含折價券折扣及運費)。另被告未將系爭房 屋恢復原狀,點交返還予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至 租期屆滿為止,並賠償每月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是被告應給 付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2月19日共兩個月租金30,000元, 及違約金450,000元(計算式:15,000元×5倍×6個月=450,00 0元),就違約金部分僅一部請求352,743 元。綜上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 元(117,257 元+30,000元+352,743元=500, 000元)。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 約之事實,惟被告於居住近7年期間,已盡維護、管理之責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縱認屬實,亦屬租賃物之折舊, 或係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絕非伊惡 意毀損所致。原告曾於110年2、3月間致電要求伊搬遷,於1 10年10月10日已告知原告10月底將搬離系爭房屋,原告當時 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是兩造已達成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 意,況於110年10月31日前伊即清空個人物品,並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鑰匙返還原告,兩造間既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伊即無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訂有押租金30,000 元、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103年8月1日起至至105年7月31日止、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原告業已收訖30,000元押租金,被告迄至110年10月31日前,業已如數繳清每月15,000元之租金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03至137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毀壞狀況並非自然耗損,且兩造間尚未點交完成,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 ㈠兩造是否已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10月20 日至110年12月19日,合計2個月,共30,000元之租金,有無 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恢復原狀,並點交返還鑰匙,應自110年 12月 20日至111年6月19日賠償部分違約金352,743元,有無 理由?
 ㈢原告主張馬桶、冷氣、燈具、牆壁油漆、曬衣桿等損害為被 告所致非出於自然耗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3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定有期限之 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 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 法第450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約定租賃 之期限者,應受期限之拘束,不得提前任意終止,但若當事 人約定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一方始得依照第45 0條第3項之規定,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使他方有所準備,以 期公允。復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 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 (約定終止權)。而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均為單獨行為 ,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 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 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達 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⒉經查:系爭租約期間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 ,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又依系爭租約第21 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 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等語,而繼續性契約之 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 其效力,足見上開約定所稱「解除契約」,應係「終止」之 意,足見兩造確有約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前,雙方均有提前終 止租約之權利,但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並應賠償對方1個 月租金作為違約金。而此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屬單獨行為,即 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 得以消滅,不需徵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本件被告於110年1 0月10日下午15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確定 要搬家了,可能在這個月底搬家」等語,該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租 賃契約乃係出租人即被告因一己之原因而對原告為終止權之 行使,自屬於單獨行為,不因他方同意或反對而成為合意終 止契約。準此,堪認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時,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⒊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終止,被告需支付原告1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能可解除契約,查被告已繳租金期 間至110年10月1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所給付之違約金,應扣除被告已繳部分,共計11,000元 【計算式:(15,000元÷30天)×(30天-8天)=11,000元,違 約金計算期間:110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恢復原狀,並點交返還鑰匙,應賠償違 約金352,743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



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38頁)。兩造租賃之法律關係業於 110年10月10日終止,已如上所述,而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 前即清空個人物品,並打掃完畢,有被告所提系爭房屋退租 後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73頁)。是被告既已遷 出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按 月賠償租金5倍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其需支出修繕 費用,惟為被告以前詞抗辯,茲就原告就修繕費用之各項主 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冷氣修復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冷氣除主臥室內冷氣非新品外,其餘3台均為全新,詎於點 交時始發現,空調設備上被告加裝非原廠之配件,被告係故 意毁損云云,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佐證 冷氣毀損與被告不當方式間具有因果關係,況冷氣本有自然 耗損等問題,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既未舉證證明為真,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其受有馬桶、燈具、牆壁油漆、曬衣竿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毀損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 本院卷第413至419頁)等件為證,由照片可知馬桶沖水設備 遭毁損、牆壁用強力膠黏貼物品部分亦未回復原狀、曬衣竿 有斷裂之情形,可知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惟被告以原告 並未提出物品購置證明及單據,尚難逕以新品價值為其損害 額而應計算折舊等語抗辯。則原告究係何時購買、實際購買 費用為何?仍乏證據佐證,本判決審酌馬桶、燈具、牆壁油 漆、曬衣竿等物品係為原告日常用品或供日常生活使用之物 ,一經使用即生自然耗損,復衡之社會常情,此種物品鮮有 逐一保留購買憑證,原告既已就上開物品遭被告以上開行為 致令不堪使用乙節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縱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依一般相當之物品以超過耐用年數之定率遞減法殘值5/ 10計算折舊,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489元【計算式:(9,990元+2,290元+1,999元+2,698 元)5/10=8,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8,680元(計算式:1,600元+500元+6,080元+500元=8,680 元),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共計17,169元(計算式:8,444元+ 8,680元=17,169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28 ,169元(違約金11,000 元+17,169元=28,169元),及自111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12月19日 為止,嗣反訴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0年10月31日遷離 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 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3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 並返還鑰匙,對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亦未進行修繕,自不符 合系爭租約第5條所定之「交還房屋」返還押金之要件,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反訴爭點即為:反訴原告請 求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按押租金者,乃租賃關係存續中 ,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 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其目的乃在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 又此所謂之租賃債務,係指租賃關係消滅前或消滅時所生者 為限。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 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反訴被告)新台幣30,000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 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有上開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而系爭租約業於110年10月10日終止,已如上述,反訴原 告既於系爭租約期限到期前,向反訴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並於110年10年30月搬離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更於1 10 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堪認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反 訴原告已履行租賃物返還之義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押租保證金3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主張被告返還押租金30,0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本院卷第2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69元,及自111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柒、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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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