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186號
KSEV,111,雄簡,1186,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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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洪小雲
楊佑東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大榮
洪家慶
洪張簡月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辜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小雲新臺幣柒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佑東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大榮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家慶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張簡月見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肆、陸拾肆萬元、伍拾陸萬元、伍拾陸萬元及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小雲新臺幣(下同)13,044,0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大榮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佑東、洪家慶、洪張簡月見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小雲11, 58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二十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明鳳二十街與明鳳十一街口時, 適有原告洪小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明鳳十一街由南往北駛至該交叉路口,被告本應 注意進入明鳳二十街與明鳳十一街口無號誌交叉路口前之地 面劃有「停」標字,應依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叉路口,致雙方閃煞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洪小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 右側硬腦膜上出血、慢性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顱骨 缺損、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⑴醫療費用194,290元、⑵交通費2,2 95元、 ⑶看護費3,977,727元(每日看護費為 2,300元,22 日專人照護共計50,600元,加計以平均餘命51.06年計算霍 夫曼公式後為3,927,127元)、⑷勞動能力減損5,869,706元 (主張原告百分之百的勞動能力減損,從車禍事故發生至法 定退休年齡為請求,以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當年 度工作損失,並以111年基本工資計算未來工作損失,並扣 除中間利息)、⑸非財產上損害8,000,000元(原告洪小雲3, 000,000元,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而生之精神賠償:原 告楊大榮2,000,000元、原告楊佑東、洪家慶、洪張簡月見 各1,000,000元,共計8,000,000元),以上共計18,044,018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63,940元後,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小雲11,58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明。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楊大榮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 佑東、洪家慶、洪張簡月見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洪小雲於系爭事故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三成過失。另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意見如下:伊不爭執原告洪小雲請求醫 療費用194,290元、交通費用2,295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0 ,600元,後續看護費用3,927,127 元(餘命51年、每月13,0 99元)、自110年1月至12月之工作損失288,000元,惟自111 年1月以最低工資25,250元計算至65歲,共計5,581,706元之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洪小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94,290元 ,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40頁 ),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洪小雲主張因系爭事故轉診、出院及往返而支出接送費 用,共支出交通費用2,295元,業經其提出接送費用明細表 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在治 療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方式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已支出看護費部分:




  原告洪小雲因系爭事故,於109 年10 月28日至高雄市小港 醫院急診就醫並辦理住院接受治療,於109年11月25日出院 ,共計住加護病房14日、外科病房15日。復於109年12月24 日住院,於隔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形術(人工鈦合金顱骨), 於109年12月30日出院,共計7日,而原告住院期間,因生活 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看護,就其中22日(不包含加護病 房14日),以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為50,600元, 本院審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迄至109年12月30日期間內 ,業經診斷需由專人24小時全天照護、照顧,此有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3 頁),且審酌原告於該階段之病況,足認原告應有受全日看 護之必要,並以此看護費標準計算上開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 ,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看護費,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迄今仍未痊癒,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腦部受損,認知功 能及生活功能己明顯退化,病情已呈現慢性化,目前認知功 能退化為中度智能障礙(FIQ=43),終生需仰賴他人全日照 顧,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44頁),且依高雄市聯合醫院精神科鑑定結 果,認定原告已患有失智症(CDR2),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終身需專人照顧,精神鑑定報告書(含心理衡鑑報告與能狀 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見附民卷第47至53頁),本院 審酌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認原告將來確實仍有專人全天看 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原告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 ,並非全然無據。又原告77年4月16日出生,現年33歲,依 內政部公布10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55頁), 原告洪小雲之平均餘命為51.06年,則以 109年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至生活消費13,099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 0,345元【計算方式為:13,099×304.00000000+(13,099×0.7 2)×(304.00000000-000.00000000)=3,990,344.000000000。 其中3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2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3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3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1.06×12=612.72 [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部分後續看護費用3,927,127元,則屬有據,應予 准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⒊綜上,原告洪小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977,727元(計算式



:已支出看護費50,600元+未來看護費用3,927,127元=3,977 ,727元)。
㈣勞動減損部分:
 ⒈110年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洪小雲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共12個月)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 元計算(見附民卷第61頁),共計288,000元(計算式:24, 000元×12=288,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洪小雲於該階段之病 況,認原告洪小雲確係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以110基本工 資計算上開期間工作損失,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洪小雲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看護 費,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自111年1月計算至65歲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洪小雲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礙,日常 活動需他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證,且原告洪小雲於系爭事故當時年齡為32歲6個月又1 2天,則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工作損失 ,至少尚有32年(共384個月),自111年1月13起至141年12 月31日止(共372個月),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5,798,176元【計算方式為:25,250×229. 00000000=5,798,176.0000000。其中229.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原告洪小雲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共計5, 581,706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爭執原告洪小雲 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為 採,併此敘明。
 ⒊基上,原告洪小雲得請求勞動減損部分為5,869,706 元(計 算式:110年之工作損失部分288,000元+自111年1月計算至6 5歲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581,706元=5,869,706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洪小雲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無法回復,業如前述,堪認其肉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楊大榮為原告洪小雲之 配偶,頓失支持與共同維護家庭的幸福,造成家庭缺損及經 濟失衡,原告楊大榮尚須照顧原告洪小雲,身心俱疲,精神



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無法言喻,原告楊佑東目前僅有5歲 ,尚屬年幼,因母親洪小雲突遭系爭事故,致原告楊佑東在 成長過程中,缺少母親洪小雲之照顧與呵護,原告洪家慶、 洪張簡月見為原告洪小雲之養父及養母,於原告洪小雲嬰兒 時期即予領養,對於原告洪小雲疼愛有加,且原告洪小雲為 原告洪家慶及洪張簡月見辛苦扶養長大的唯一女兒,然因系 爭事故,頓失依靠及照養,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 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 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小雲、楊大榮、楊佑東、洪家慶、 洪張簡月見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80萬、7 0萬、70萬及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洪小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044,018元( 醫療費用194,290元+交通費用2,295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0 ,600元+後續看護費用3,927,127元+110年1月至12月之工作 損失288,000元+自111年1月計算至65歲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5,581,70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044,018元)。原告楊 大榮、楊佑東、洪家慶、洪張簡月見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0 萬、70萬、70萬及70萬元。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一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仍於行經上述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之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洪小雲也有未 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責任因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堪認原告洪小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開雙方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20%之過失責任, 其餘80%由被告負擔。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洪小 雲、楊大榮、楊佑東、洪家慶、洪張簡月見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分別為:8,835,214元、64萬元、56萬元、56萬元及5 6萬元(11,044,018×80%=8,835,214、80萬×80%=64萬、70萬 ×80%=56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洪小雲不爭



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63,940元(本院卷 第53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洪小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7,371, 274元【計算式:8,835,214元-1,463,940元=7,371,274元】 ,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洪小雲、楊大榮、楊佑東、洪家慶、洪張簡 月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7,371,274元 、64萬、56萬、56萬及56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6日(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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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