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135號
KSEV,111,雄簡,1135,202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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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陳瑞瑛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孫耀臨
孫嘉穗
孫文卿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嘉穗孫文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高雄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 樓之10,下稱系爭房屋)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022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21地號土地、1022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 第823、824條規定,求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房地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三、被告孫耀臨則表示: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提之變價分割方 案。被告孫嘉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表示 :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被告孫文卿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系爭房地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7至147頁)。又無證據可證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不分割之協 議或有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房地,自屬有據。次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號11樓之10,為所屬公寓大廈內之區分所有建物之 一,樓層面積為59.84平方公尺,僅有一獨立出入口,現閒 置無人使用;1021地號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等節,有 系爭房屋建物謄本、1021地號土地地籍圖暨土地謄本、系爭 房屋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145至147、183至187頁),復為原告與被告孫耀臨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故兩造如就上開房地採原 物分割,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房屋面積均甚狹小,顯無從為 合理之使用,而有礙經濟效用,並有損系爭房屋完整性,勢 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效益,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查,1022地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 尺,有1022地號土地土地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 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則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 均僅不到2平方公尺,顯無法為正常使用,將造成日後使用 上之困難,而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能之最大化,是採原物分 割方式亦顯有困難。是就系爭房地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可 保值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並可透過市場機能,經公開程 序、良性競價,反映系爭房地適切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並 可分配取得合理之價金,且有意願承購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亦可於拍賣程序中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拍定取得 系爭房地,是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而系爭房屋 現無人使用,縱將其為變價,亦不致影響兩造之居住權益, 且原告及被告孫耀臨孫嘉穗就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 案,均表同意。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現狀、經濟利用價值、 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就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 ,並將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應屬適切之



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第824條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 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分割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 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式,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兩造均蒙其利, 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 1,690.00 111/30,000 原告:19/30,000 被告孫耀臨: 19/30,000 被告孫嘉穗: 19/30,000 被告孫文卿: 18/10,000 原告:75/444 被告孫耀臨: 75/444 被告孫嘉穗: 75/444 被告孫文卿: 219/444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 4.00 111/30,000 原告:19/30,000 被告孫耀臨: 19/30,000 被告孫嘉穗: 19/30,000 被告孫文卿: 18/10,000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0) 59.84 全部 原告:1/6 被告孫耀臨:1/6 被告孫嘉穗:1/6 被告孫文卿:1/2 備註 系爭房屋尚登記有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2,39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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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