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114號
KSEV,111,雄簡,1114,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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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AV000-H109054(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複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葉政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屬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性騷擾事件,依其情節認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予以遮蔽,先為說明。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某大學在職專班同學,被告於民國108年1 0月20日晚上7點到晚上10點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海產店,與原告及其他同學聚餐時,基於性騷擾的故意,乘 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先後2次自原告後方,以雙手環抱原告 之腰、腹部接續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因本事件有心因 性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與急性囡炎病出血等而就診, 仍需為身心診療,原告受有重大精神傷害,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前並無身心科就醫之紀錄;原告並 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被告所為亦不符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或自助行為之要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最早看診時間距離本件事故 已11個月之久難以證明,原告未在高雄看診而至台中病理檢 查被告無法理解,原告為護理師本有極大壓力,診斷證明所 載病症係因原告職業或本件事故造成非無疑;原告先侵犯被 告肖像權,被告所為為正常防衛行為及自助行為、且為緊急 避難行為,免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 及已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及其他同學聚餐時,乘原 告不及抗拒之際,先後2次自原告後方以雙手環抱原告之腰 、腹部之行為,為被告在刑事審理中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故意性騷擾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經查:
1.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稱:我跟被告原本坐不同桌,之後 被告突然坐到我旁邊,席間有1個女同學先餵被告吃飯,被告 覺得很好玩,就指名要我餵他吃飯,我不予理會,被告又加 碼要我用嘴巴餵他,我說:「你有老婆、我不想被你老婆告 」,之後有一些同學幫忙擋,李○杰也有以嘴對嘴的方式餵被 告吃東西,當時有很多人把畫面拍下來,我也在同學的要求 下,拿起手機拍照,然後旁邊的同學問說有沒有拍到,我就 把手機轉給大家看。之後李○杰可能是擔心照片外流,就過來 把我的手機搶走,我就開始追著我的手機跑,第1次我有把手 機搶回來,但李○杰再一次把我的手機搶走,我又去追他,此 時被告突然從背後環抱我,抱的部位在腰部、腹部,我當場 嚇到跟他說你不要抓著我,之後我掙脫要繼續去追我的手機 ,被告又再度環抱我。被告的行為令我感到不舒服、噁心、 厭惡,覺得遭受不當侵犯。核與證人楊○棠於刑事證稱案發當 天,我一開始是與被告同桌,之後被告換到另外一桌,並一 直大喊:「餵我喝酒、餵我吃飯」,還一直比手勢。有1位女 同學有夾東西餵他吃,後來被告還有指名叫A女餵他吃東西, 但因為我是背對著他們那一桌,無法一直看著,所以沒有看 到後續的情形。之後我又注意到那桌,是因為李○杰與被告拍 了1張嘴對嘴吃東西的照片,然後李○杰說他是教官,不能流 出這種東西,所以就開始搶A女的手機,進而發生被告從後面 抓住A女手臂2次的事情之證述相符;另證人楊○棋亦於刑事偵 審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從原告正後方,雙手環抱原告腰部 到肚子的地方,次數是1次,但我並沒有看到全部的過程之情



節亦大致相符。足證原告主張應屬事實。是被告先要求原告 為「餵自己吃東西」此一親密舉動的言行;又於原告追逐手 機過程中,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從背後環抱原告,且經原告 要求停手、掙脫之後,又再次為相同行為,已足認被告確有 騷擾並侵害原告法益的故意,被告事後抗辯肖像權遭侵犯之 詞,顯無足採。
2.被告辯稱原告未刪除手機內照片前均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不 法侵害持續中;惟依上開證人等說明,被告從背後環抱原告 時,李○杰已經取得原告的手機,被告如僅係要使李○杰能 順利刪除原告手機內的照片,原告手機既已在李○杰的實力 支配下,被告只要阻隔在原告及李○杰之間,或以手抓住原 告之手即可達到目的,實無自背後環抱原告的必要性,被告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況依原告於刑事證稱:第1 次李○杰搶走我的手機時,被告在旁邊笑的很開心,之後李 ○杰第2次搶走我的手機時,有把我的手機傳給被告,被告 又將我的手機傳給李○杰,兩個人傳來傳去,感覺在玩;證 人楊○棠也在刑事證述:我有看到被告與李○杰互相傳遞原 告的手機;足認被告於當時乃是以嬉鬧的態度看待原告手機 內存有被告與李○杰以嘴餵食之照片,與被告事後方抗辯因 肖像權遭侵害、想要刪除手機內照片之詞不符,被告所辯不 能採信。且依上開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亦難認為原告有何 侵害被告肖像權的故意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按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所謂正當防 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 為;倘無發生不法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刑法第23條 所稱正當防衛的行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意思為必要,若僅單純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相關行為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76 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本件依上開說明 可認定被告從背後環抱原告的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 為,已難認定被告有何防衛意思可言;況本件事故當時,係 同學聯絡情誼而聚餐的場合,而被告與李○杰以嘴餵食的行為 ,乃是在被告自行起鬨下所為的公開舉動,且當時氣氛歡愉 ,亦無人表示不快,由李○杰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氣 氛還蠻愉快的,很多人都在拍照,即可得知。是原告縱未事 先取得被告或李○杰的同意,而將其2人以嘴餵食的情景拍下 ,並將拍下的照片供在場已將目睹該情景之同學觀看,但被 告或李○杰未將不願意接受拍攝、供在場人觀看的期待表現於 外,且原告之拍照供在場人觀看照片等行為,堪認是社會通



念下的合理舉動,不能認為構成侵害被告或李○杰的肖像權。 況證人楊○棠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所述:因為原告那桌的人一直 鼓吹要拍照,所以原告要拍照時,被告與李○杰還有維持那個 姿勢一下、稍微定格,足見被告與李○杰於有以動作表示同意 原告對其2人進行拍照,更加顯示原告並無侵害被告或李○杰 肖像權的情形。
4.依李○杰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所證,其於原告拍下李○杰與被告 的照片後,因職業關係,擔心照片外流,故有搶原告手機之 舉,當時李○杰已有將其肖像權不願受外流侵擾之期待表現於 外,但李○杰也明確證述其當時並未看到原告將照片上傳,只 是感覺照片留在原告手機內不好,才會有搶原告手機的舉動 ,足見原告並未著手以將照片傳送、公開予非在場人觀看的 方式侵害被告或李○杰的肖像權,自無從僅因被告或李○杰主 觀上認為原告日後有可能將照片外流,即認原告有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得對原告主張正當防衛,原告單純將合法拍攝的 照片留存在自己手機內的行為,自亦無侵害其2人肖像權可言 。原告並未有不法侵害被告或李○杰的肖像權的情形,被告所 為無從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抗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 採。
5.次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 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 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 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其成立要件包括:⑴客 觀上行為人有日後可向法院請求之權利需予保護;⑵行為人對 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主觀上是出於 保護自己權利之意;⑶行為人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 ,若非即時為之,其請求權將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依上 開說明,原告於拍攝被告及李○杰照片時,並未侵害2人肖像 權,甚至已得2人以行動同意,則於原告僅保有該相片,並未 有不當公開、散布或其他不法使用該照片之跡象,且該照片 只是將聚會中帶有玩鬧意味的情景加以拍攝,並未存有類似 裸露、猥褻等一般人皆認屬不當內容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 在法律上有要求原告刪除該照片的權利;又被告辯稱欲刪除 原告手機內照片,才從背後環抱原告,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已如上述,自難認定被告是為保護自己權利而為環抱 原告的行為;另被告若擔心其與李○杰的照片日後有遭原告外 流的可能,應以言語請求原告將照片刪除,但被告並未先行 要求原告自行刪除照片,自難認原告有何不願配合之情存在 ,從而,本件與民法第151條規定的情形並不相符,故被告辯



稱其行為合於自助行為而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足採。 6.再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 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 ,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 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 50條固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因避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不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或李○杰之肖像權,並 無遭現在不法侵害的情形,自無任何迫在眼前的危難可言; 而被告所辯係為刪除原告手機內照片,方從背後環抱原告, 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已如上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救助意思可 言;況原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著手將該照片不當外流的舉 止,被告縱然擔心其與李○杰的照片日後有遭原告外流的可能 ,應先以言詞請求原告將照片刪除即可,亦無直接以手環抱 原告使李○杰自行將原告手機內之照片予以刪除的必要,故被 告所為也顯然不是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被告辯稱其行為合於 緊急避難行為而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依上開所述,被告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先後2次自原告後方 ,以雙手環抱原告之腰、腹部,對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被 告所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精神痛苦等情堪以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即有理由。原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胃食道逆流等病症並提出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抗辯看診時間已久難 以證明有因果關係,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列病症本 可能因一段期間之累積使症狀加重而需就診,參以本件性騷 擾事件自發生迄至一審刑事判決時之111年2月21日時,距離 已約2年4月餘,對原告而言需一再於警偵詢及審理中到庭陳 述相同之遭性騷擾情節,確實可能造成上開病症加重至需看 診之程度,被告抗辯並無足採。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被 告目前月收入約4萬餘元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 背面),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及原告確於本件性騷擾發生1年多後,開始至精神 科就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1頁),併參酌兩造學經歷、經 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及被告迄今仍否認性騷擾故



意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以10萬元範圍內為適尚,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3月20 日起(附民卷未編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屬 請求權競合,不再論述。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本不受其拘束 ,爰無庸命原告預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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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