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胡慈芳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相 對 人 邱嬿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 其提出覆議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 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