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邱黃貴美
被 告 周煌智
訴訟代理人 許維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標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大寮百合園區清 潔維護合約,被告應給付民國110年8月25日、26日進場費用 新臺幣(下同)68,000元,其餘詳如起訴狀所載。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標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大寮百合園區清潔維護合 約,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雄司小調102號卷附之合約 書,核屬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惟上開合約書 當事人為原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僅為法定代理人, 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故原告依上開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