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931號
KSEV,111,雄小,931,2022101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931號
原 告 亞洲總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念雲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黃宗儒
沈穎
鄭瑞興
被 告 鄧欽哲

鄧蔡梅

鄧俐娜

鄧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鄧欽哲鄧蔡梅鄧俐娜鄧欽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萬3,221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鄧欽哲鄧蔡梅鄧俐娜鄧欽鴻(下稱被告鄧欽哲等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鄧欽哲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4,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欽哲等4人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4樓之2、6樓之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亦為亞洲 總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 約規定(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2條,被告鄧欽哲等4人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詎被告鄧欽哲等4人未繳納109年5月起至111 年1月23日之管理費6萬3,2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經 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廈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鄧欽哲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1年1月12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規約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170468 700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 至107頁),而被告鄧欽哲等4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及系爭大廈規約請求被告鄧欽哲等4人連帶給付管理費6萬 3,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23頁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規約,請 求被告鄧欽哲等4人連帶給付6萬3,221元及自111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系爭大廈4-2號每月管理費 系爭大廈6-2號每月管理費 積欠期數 共計積欠金額 984元(註1) 2,064元(註2) 20個月又23日 6萬3,221元(註3) 註1:計算式:19坪×36坪/元+300=984註2:計算式:49坪×36坪/元+300=2,064註3:計算式:(984+2,064)×(20+23/31)=63,221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