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6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伍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訴外人金德富簽立本票,持 之向原告申辦貸款,使原告誤信金德富同意擔任汽車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且親簽本票,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被告新臺幣( 下同)38萬元,該案業經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08 年度台上字4176號)等語,有起訴狀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上開本票既為偽造,則本件難認係基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本件原告應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於何處,觀之刑事歷審判決並未能予以 認定,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要難依民 事訴訟法第15條以行為地定本案之管轄,合先敘明。而被告 籍設臺東縣○○鄉○○00號,且現於泰源分監服刑中,有被告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參。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 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