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林彥銘
被 告 洪臺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 00號」(下稱高雄址,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高雄址實為 高雄○○○○○○○○第二辦公室,難認被告有實際居住於該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 ),是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獲有管轄權。又觀被告 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與原告立約時,書寫之個人地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6(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目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1頁),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