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343號
KSEV,111,雄小,234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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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3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楊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30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95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隨時停煞以避免發生碰撞,而與由其承保、訴外人陳妙虹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妙虹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33,56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㈡-1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又依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之警詢時所述,參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撞擊位置,係被告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可知被告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時,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4 月出廠(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10月30日使用約7 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14,386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2,987元,再加計工資4,875 元及塗裝14,300元,合計32,162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併審酌陳妙虹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交通事故地點準備右轉彎時,未先行距該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亦即距離該交岔路口邊線尚有相當距離空間之外側快車道逕行右轉(縱訴外人林建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於該交岔路口,尚不因此免除原告應先換入慢車道之義務),復未禮讓本直行於慢車道之被告機車先行,同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復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認被告、陳妙虹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50% 、5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陳妙虹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此比例減為16,08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1 年7 月18日寄存)即111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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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