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蔡孟蓁
被 告 林雪玲即尤紅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尤紅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紅森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雪玲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第79-81頁)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尤紅森因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號之「 晶鑽時尚醫美診所」進行臉部療程,因癒後狀況不佳而聯繫該診 所店經理即原告蔡孟蓁,然尤紅森因對原告提出的解釋與退 費方案均深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0日零時起至同年5月2日2時21分許之期間內,先後致電 予原告,接續以附表所示言詞恐嚇原告,使原告受有生命、 身體與名譽危害並心生畏懼。尤紅森所為侵害原告自由人格 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尤紅森已經過世,原告的聲明應該限定在繼承遺 產範圍內才能請求。另尤紅森的恐嚇行為其實並未造成原告 的任何恐懼,亦有法院見解認為如果沒有造成恐懼是不構成 恐嚇危安,因尤紅森告知上開言語之後,兩造還是有多次通 電話,甚至原告希望被告可以見面溝通,可見原告沒有因此 感受到恐懼,但刑事部分尤紅森沒有上訴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原告 主張尤紅森於附表所示之先後致電予原告,接續以附表所示 言詞恐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恐懼之事實,經本院 111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尤紅森有罪確定,業據本院 調取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被告亦未提出何反證抗辯,自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因尤紅森告知上開言 語之後,兩造還是有多次通電話,甚至原告希望被告可以見 面溝通,可見原告沒有因此感受到恐懼等語;惟查原告係因 任職診所經理職務負有溝通之身分及基於服務想法,為安撫 尤紅森與繼續與被告聯繫等,均經原告陳明,尚不能僅以原 告因工作之需有持續與尤紅森溝通即認原告未感受恐懼,被 告抗辯尚無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尤紅森對 原告所為恐嚇行為,足以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尤紅森給付精神慰撫金,即 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當庭所陳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及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 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尤 紅森恐嚇之情節,使原告心生畏懼之程度,與原告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㈢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原告
請求尤紅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所負擔之尤紅森債務,自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是原告 請求被告於繼承尤紅森遺產範圍內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11年4月8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尤紅森遺產範圍內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11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通話內容 備註 1 17:55 不然我就每天都去,然後你看我,我看你。 110年4月20日0時 2 19:02 我的員工這麼多,我請人在那邊,我給他看你的照片,你總會下班的吧,那我就請人家在附近埋伏你。 3 19:54 不然妳就小心你下班的時候會不會有人擄你。 4 21:08 強烈建議,我跟你講,你不用做了,我用盡一切方法就要把你拉下來。 5 22:06 你要想喔,你不知道我在哪裡喔,可是你的店就在那裏,我要去找你的麻煩很快。 6 25:44 請你離職,不然我就會一直去晶鑽找你的麻煩,你不要以為我看起來柔弱,我黑白兩道都相通。 7 27:53 請你離職,不然我明天去,就在你們裡面大呼小叫針對你的名字。 8 42:28 我也可以拿刀把你的臉畫一條,算破相,意外過失,不如意外過失,那罰個錢就出來啦,好不好,你覺得這樣好不好,反正刀劃了也會好啊,我也可以這樣跟你講啊。 9 03:08 你下班最好不要被我遇到,否則後果自行負責。 110年4月20日23時44分 10 06:09 我跟你講拉,反正我會讓你很難看。 11 08:40 我絕對會登報讓你們晶鑽診所毀掉。 12 11:50 我的員工非常的多,我每個都去給你留1星,然後打你的名字下去,我看你這輩子賺到多少錢。 13 12:20 如果你沒有給我一個和善的理由,我會用我公司的人員,我會用公司的人員,全部給你留負評,你現在是4.9,我會把你們拉到剩1.1。 14 03:26 你最好不要在路上腿不要被打斷,晶鑽時尚你就不要走出那個門,你半夜不要自己回家。 110年4月20日23時58分 15 04:38 我不用跟你約阿,你回家小心一點就好。 16 05:21 你今天就最好不要從晶鑽門口出來。 17 05:43 你們想讓你們的google評論掉到1.0顆星,我馬上就叫100個人去辦一個會員,全部都寫你的名字。 18 06:59 我就讓你1.0顆星,看你會不會比較開心。 19 00:31 反正我就看情況,沒有辦法的話,你們晶鑽就毀了,我有本事讓你們晶鑽毀掉。 110年5月2日2時21分 20 05:31 我們家的勢力我不想要炫耀,但是足以把你弄掉,你就等著找死吧。 21 11:29 而且你這個人如果你服務不好我的話,我絕對會讓你在高雄出名,我跟你講我黑白兩道都相通,你最好不要有一天下班被擄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