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185號
KSEV,111,雄小,2185,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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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樹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被 告 王裕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王裕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追加王裕良為被告 (本院卷第121頁),又於審理中撤回對被告王裕文之起訴 (本院卷第127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至原告民眾診療服務 處急診治療後,卻未繳醫療費,共積欠醫療費用10,024元。 屢經催告未加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於上揭時間去國軍醫院看診,沒有清償醫 療費用就離開,但目前我在監執行中,沒有辦法清償等語。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1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坦認積欠 上開醫療費用,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28頁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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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