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50號
原 告 林孟輝
被 告 陳木花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吳金源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木花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下稱 同鄉會)理事長,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預置福州山納骨 塔塔位乙座,原告父親於106年12月26日往生,107年1月5日 入塔並領有晉塔許可證;查同鄉會所擁有之土地座落於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為一般農牧用地,並非墳墓用地,同鄉 會興建墳墓及納骨塔涉及違法經營殯葬業務,同鄉會理事長 要求原告限期將祖先遺骨遷出塔位,未經原告同意或協商且 強制拆除公祠,已損害原告權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被告於108年3月17日接任理事長後,即連續遭檢舉 違法販賣塔位,遭地政局裁罰,被告以此為理由要求塔位搬 遷,以強賣同鄉會三棟房子所得價金拿來作為補償搬遷會員 。此前50年未曾有被檢舉之事,會遭連續裁罰係明知塔位不 合殯葬業務規定不得再販售,已經販售的塔位可維持春秋二 祭,無迫切拆除之虞,被告私心作祟私利心切,繼續販賣塔 位才被裁罰,被告藉裁罰之便趕走之實。被告提出的會員大 會並未經高雄市社會局同意核備,被告為同鄉會法定負責人 ,自應承擔所有權利義務,承接前任所有連續性業務,豈可 推託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同鄉會之間,與被告無涉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為經政府立案登記之 社團法人,依民法第26條具有法人格,福州公祠為同鄉會所 有位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公祠內供會員或其 先人往生後安置牌位及骨灰罈之用,公祠並未對外開放,僅 供按期正常繳納會費之同鄉會會員及其家屬配偶申請使用;
惟因遭人檢舉上開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能作為 喪葬用途,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遭地政局裁罰並限 期拆除地上物;同鄉會現任理事監事協議後定立「福州山墓 園土葬暨公祠塔位、牌位、長生穴/祿位補償辦法」,將同 鄉會資產處分於能力範圍內,補償先人家屬,後代不明者則 代為遷葬,並於110年4月17日經會員大會具名投票通過後實 行;同鄉會已於110年7月19日寄發遷移通知、110年8月14日 及110年11月1日張貼遷移公告;以上均係由同鄉會之法人所 為,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同鄉會之間,與被告無涉,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且原告主張權益 受損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及證據,被告係在108年3月17日當選 為同鄉會理事長,而原告之父早於107年1月5日晉用塔位, 迄今仍在使用並未搬遷,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以同鄉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因私心作祟私利心切, 繼續販賣塔位才被裁罰,被告籍裁罰之便趕走之實;被告提 出的會員大會並未經高雄市社會局同意核備,被告為同鄉會 法定負責人,自應承擔所有權利義務,承接前任所有連續性 業務,豈可推託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同鄉會之間;應係主 張被告以法定代理人個人身分侵害原告權益,而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體上有無理由另說明如下, 但原告既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本件應無起訴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先為說明。 ㈡再者,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為一立案登記之法人, 具有獨立法人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之使用權利證明單 、骨灰罐晉塔位許可證亦均由同鄉會名義發給,有原告所提 之證明單及晉塔許可證為憑(卷第11-13頁),足認原告確係 向同鄉會買受骨灰塔位,並非向被告個人買受,原告主張因 被告為同鄉會法定負責人,即應承擔所有權利義務,並應承 接前任所有連續性業務,即無理由而不足採。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提出有關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以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疑似興建墳墓及納骨塔,涉及違法經營殯葬業務,而 於106年7月12日發文要求不得再有擅自興建設置骨灰存放等 設施、墓基販售及提供營葬等行為,所發文之對象為同鄉會 ,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可參(卷第15頁);另有關遷移通知之通 知亦係以同鄉會名義為之,亦有原告提出之通知為憑(卷第2 1-23頁);另同鄉會會員大會及補償辦法均為同鄉會名義, 亦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補償辦法為參(卷第67-79頁); 足認相關塔位是否違法及應否遷建等事宜,均係同鄉會所為 ,並無被告以個人名義為任何行為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未提出任何證據為 證明,所為主張並無理由。至同鄉會召開之會員大會是否經 社會局核備,既與被告個人無關,即不能以之認為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 有何損害,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