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葉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丁雅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8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新生路內側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詎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丁雅萍駕駛甲車行經同向車道而行駛於乙車前方 ,被告駕駛乙車不慎向右偏行撞擊安全島後,乙車左前車頭 碰撞甲車右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系爭事 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丁雅萍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甲車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208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08元 、工資14,000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是甲車沒有注意到後方乙車突然變換車道,我 為了閃避才撞到安全島,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也覺得沒有撞 到甲車。且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的工資太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勘驗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勘驗標的:【檔名:F104642_00000000000000000(甲車前鏡 頭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全長32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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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車行駛於新生路南向北直行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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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車進入新生路與漁港路交叉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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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車行駛於新生路南向北方向,通過新生路與漁港路交叉 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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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車通過路口後,向右偏駛,進入右側車道 5、播放時間:00:00:12
兩車發生擦撞,甲車劇烈震動搖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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擦撞後,甲車持續向前滑行
勘驗標的:【檔名:F104642_00000000000000000(甲車後鏡 頭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全長37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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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車與甲車同向行駛於新生路南向北直行車道,於甲車後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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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車進入通過新生路與漁港路交叉路口,乙車向右偏駛( 未打方向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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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告車通過新生路與漁港路交叉路口,並向右偏駛(未打 方向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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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車發生擦撞,甲車劇烈震動搖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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擦撞後,乙車右前車輪爆胎,撞向安全島,甲車持續向前 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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擦撞後,乙車右前車輪爆胎,撞向安全島,甲車持續向前 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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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車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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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車向前行駛,停止於甲車後方
有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95至99-1頁、105至106頁),可徵甲車於行駛至新生 路與漁港路路口時,即已逐漸向右偏行,而後變換至右側車 道,並無被告辯稱甲車驟然變換車道之情事甚明。又被告原 行駛於甲車後方,並保持一定距離,對於甲車之行向自難諉 為無法注意,然其於甲車已駛至上開路口,向右偏行變換車 道時,仍貿然向右偏駛而迫近甲車,足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甲車行向),致其向右變換車道後欲迴避甲車不及, 不慎擦撞安全島,再碰撞甲車後車尾,洵堪認定被告就系爭 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 無過失,自無可憑。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碰撞甲車,然甲車 右後車尾遭乙車左前車頭撞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丁雅萍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43、49至51、57、111至113頁),且依本院前開勘驗結 果,兩車確有發生擦撞一事,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為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已詳如前述,是 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丁雅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與丁雅萍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甲車維修費用估價單、結帳明細表 暨發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109頁),從而,原 告即取得丁雅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甲車輛維修費用15,246元,當中零 件費用為1,246元、工資為14,000元等情,有甲車維修費用 估價單、結帳明細及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被告雖辯稱工資費用過高等語,惟查,甲車因系爭事故遭 撞擊之部位為右後車尾,而甲車維修部位為後保桿、後葉子 板、後車門板,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互核與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尚屬相符。參以系爭車
輛於110年10月14日入廠進行維修費用評估,有結帳明細表 可徵(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估價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 時點尚屬密接,亦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維修服 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 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綜上,洵堪認定原告支出 之15,246元,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甚明 ,被告空言辯稱工資費用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 無可認其個人臆測為可採,是其所辯自無足取。次查,甲車 為105年2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7日,已使用5年9月,已逾耐用 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 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20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6÷(5+1)≒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甲車維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08元加計 工資14,000元,共計14,208元(計算式:208+14,000=14,20 8),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14,208元,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