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許詩弘
被 告 周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泰順街行 駛,欲左轉六合路49巷時,與直行泰順街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鑽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有車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8,782元(零件費1,535 元,工資17,247元), 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8,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方車子在我的左邊,我當時要左轉,對方是要 直行,然後就撞上了,我車子是後面車牌部分那個區域被碰 撞。發生車禍時,警方並沒有明確表示車子那裡壞掉,跟我 擦撞的人也沒有表示車子那裡壞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所致,經本 院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處理事故資料確認無訛(本院卷第 5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782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機車是否擦撞系爭車輛前車頭部位?(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資分述如下: ㈠被告機車係擦撞系爭車輛前車頭部位。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右前車身之保險桿有明顯擦撞痕跡乙節,有警方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右前車頭碰撞我後車尾等語,並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鑽靂陳稱:我直行中,對方由我右側左轉六合路49巷,我閃避不及,右前車頭與對方車輛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互核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品項為前保險桿鈑金及烤漆、更換空氣導管等情,有系爭車輛服務維修費清單存卷可徵(本院卷第23頁),修繕項目與肇事雙方於事故時自陳之碰撞位置相符,被告空口託稱,現場警方及陳鑽靂均無表示車損部位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993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2.經查,被告既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致 生系爭事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自取得系爭車輛之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次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782元,當中零件 費用1,535元、工資17,247元等情,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及 費用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5頁),而系爭車輛 為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查(本院卷第27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7日,已使用3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35÷(5+1)≒2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35-256) ×1/5×(3+1/ 12)≒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35-789=746】,加計未予 折舊之工資17,247 元,共計17,993元。是以,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為折舊後零件費加計工資費用共 17,993元(計算式:17,247+746=17,993)。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3元及自111年7月8日(本 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