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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1931號
KSEV,111,雄小,1931,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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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聖力
訴訟代理人 洪惠玲
被 告 陳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2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檳榔大廈(下稱系爭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第5條規定,住戶應 繳管理費以權狀坪數計算新臺幣(下同)70元/坪,而系爭 建物狀坪數為19.79坪,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385元, 詎被告未繳納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3月之管理費15,235元 (計算式:1,385元×11期=15,235元),經數度催告後,被 告仍置之不理,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 廈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1 年1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系爭大廈管理經費 收支辦法、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35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廈規約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共1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 日(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15,235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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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