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李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無照駕駛車號為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處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與郭川似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郭川似受有體傷(下稱系爭傷勢),案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第一分隊派員處理後,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郭川似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9,108元。上開費用係因 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行使郭川似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與郭川似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郭川似受有 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膳食費用、輔助器材費用、其他診療 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診療費用,共計79,108元,已 經原告理賠前揭費用予郭川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事故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醫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為證(本院卷第 13-4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 卷第57-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郭川似之機車,造成郭川 似受有系爭傷勢,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 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造成郭川似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 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郭川似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108元,洵屬有據;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4日 (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