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1798號
KSEV,111,雄小,1798,202210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黃存志
被 告 盧彥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
2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受託辦理手機門號續約事宜而取得訴外人 劉錦懋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其明知劉錦 懋未同意或授權委由其另行申辦手機門號,卻仍於民國108 年5月30日19時10分許,由被告持劉錦懋之前開證件與印章 ,前往原告之大昌特約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佯為劉錦懋之代理人,並表示係劉錦懋授權另行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使原告之大昌服務中心員工吳 佩君誤認係劉錦懋本人授權原告代為申辦上開門號,而交付 該門號之SIM卡1張及門號專案所搭配之三星A70手機1支予被 告。嗣因劉錦懋於108年8月間,遭原告催繳電信費用,因而 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簡字第739號刑 事判決判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並因此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505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月租型代辦委託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108年10月份之電信費帳單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20頁),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73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8月16日(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