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梁振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朱御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按月遵期繳納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 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7年12月24 日,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9,997元及利息未予清償(違約金均 捨棄,卷第97頁筆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3至35 頁、第77至9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