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428號
KSEV,110,雄簡,2428,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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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林翠玲

被 告 蔡雅凡

訴訟代理人 莊聰榮
被 告 江淑真
林琬馨
林劭儒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正棟、蔡 雅凡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 告江淑真林琬馨林劭儒為被告,並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對此被告均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甲屋),與被告蔡雅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2樓部分(下稱乙屋)相鄰,甲屋與乙屋2樓間有 一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乙屋為被告林正棟所承租、 被告江淑真林琬馨林劭儒則為被告林正棟之家屬(下稱 被告林正棟等4人)同住於乙屋,於108年7月間,伊為防止 有鄰人侵入陽台,故於系爭共同壁靠近甲屋之牆面裝設監視 器,被告林正棟因此心生不滿,先係報警主張原告業已侵害 被告林正棟之權益,經員警曉諭原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並未 侵害被告林正棟之權益後,仍心懷不滿,陸續於108年7月後



,於每日凌晨5時許或深夜以大力敲打共同壁之方式驚醒原 告,致使伊長期於睡夢中受驚嚇,造成腦神經衰弱、精神耗 弱,以致長期於精神科就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 害伊之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又被告蔡雅凡為乙 屋所有權人,明知被告林正棟等4人長期以上開方式侵害伊 之居住安寧,仍將乙屋出租予被告林正棟,致被告林正棟等 4人持續不法侵害伊,被告蔡雅凡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與被告林正棟等4人一同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正棟等4人部分:伊等均否認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 為,伊等不清楚原告所指之聲音來源為何,且居住於乙屋之 人僅有被告林正棟江淑真,及被告林正棟之母親同住,生 活單純,因工作所需亦作息正常,從無故意於清晨或深夜製 造噪音之行為,至被告林琬馨林劭儒部分因其等已各自有 工作另居他處。況被告林正棟江淑真為避免爭議,業已將 乙屋內之活動範圍盡量限制在乙屋之1樓,減少乙屋2樓之使 用。反係原告一再無端在乙屋前辱罵被告林正棟,並丟擲玻 璃碎片、廚餘等物品,侵害被告林正棟江淑真之生活安寧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雅凡部分:伊僅將乙屋出租予被告林正棟,伊無從查 證及預防被告林正棟於清晨或深夜有無於乙屋內故意製造噪 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伊既非製造噪音之行為人,亦未提 供任何幫助,原告主張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請求伊共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關於「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據 ;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居家社會活動之 自由,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應同受保障,是 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他人因居家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 ,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新舊程度、生活作息狀況



等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有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情事。是 原告主張被告林正棟等4人有前述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 寧之行為,導致其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因失眠等情 ,既為被告林正棟等4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林正棟 等4人確有製造噪音,且該噪音業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及其所罹患疾病係因該噪音所造成,兩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110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5日、1 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月4日止、111年1月8日至111年2月9 日、111年3月24日至111年6月10日、111年7月8日至111年8 月間之錄音、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45-46頁、 第107頁、第155頁、第191頁、第221-222頁)、報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家中環境照片(見本院卷第299-1 頁)為證,然查:依原告上開所提出錄音內容,雖有部分出 現斷斷續續之叩叩聲、尚非密集,且亦無從辨識聲音來源, 有上開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45-46 頁、第107頁、第155頁、第191頁、第221-222頁),至於錄 影檔案部分,雖可見錄音設備(或噪音計)置於一面牆壁前 ,亦無從認定是否為甲屋內所錄製,縱認為原告於甲屋內所 錄製,亦無從依上開影片內確認聲音來源(見本院卷第11-1 2頁、第45-46頁、第107頁、第155頁、第191頁、第221-222 頁)。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報案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曾 於111年2月8日22時32分許曾向警局以被告林正棟常有敲打 公用牆壁妨礙安寧之情事,提出報案並檢舉為警方所受理, 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正棟等4人即為原告所指之聲音來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正棟等4人自108年7月中旬起至111 年8月底止在乙屋持續發出聲響,致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云云 ,已難採信。
㈢、況按居住安寧是否受他人不法侵害,應以該侵害已否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如僅係未逾越 合理程度之一般生活起居活動,該他人之合理生活起居自由 亦應同受保障,不能僅憑當事人之主觀喜惡或感受,即認係 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行為而予以禁止。本件兩造為以共同壁 相鄰,被告縱於日常生活中發出非持續性之走路、浴室刷牙 、水杯撞擊、跑步及日常交談聲,依集合式住宅之生活型態 ,實為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中難以避免發出並為鄰人聽聞之正 常聲響。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錄影內容,難以認定其 來源已如前述,其內所錄得之聲響,大部分均呈現不甚清晰 之狀態,有該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 第45-46頁、第107頁、第155頁、第191頁、第221-222頁)



,顯難認定上開聲音是否為發出之噪音,或是日常生活中難 以避免發出之正常聲響,又被告林正棟就其抗辯:已盡力避 免於乙屋內發出過大聲響,故已將乙屋內放置之桌子之桌腳 、椅子之椅腳均安裝腳套,已避免於移動時發出聲響等語, 業據其提出乙屋內桌椅照片為證,依被告林正棟所提出之照 片所示,乙屋內之桌椅確已安裝桌腳、椅角之套子(見本院 卷第285-287頁),堪認,被告林正棟確已有實施避免發生 噪音擾鄰之措施。另參以,原告就同一事實曾於110年間對 被告林正棟提起刑事告訴,經該案承辦檢察官發函警局派員 至乙屋察看系爭共同壁後,並未發現任何敲打牆壁之痕跡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7月26日高市警新分 偵字第11072304100號函暨附件(即乙屋內部之照片)在卷 可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77卷(下 稱偵卷)第25-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 屬實。益見,被告林正棟辯稱:伊與家屬(即被告江淑真林琬馨林劭儒)並無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等語,應非全無 可信,衡酌上情,自難認被告林正棟等4人具有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之故意、過失或不法性。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林雅凡明知被告林正棟等4人故意製造噪音 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仍將乙屋出租予被告林正棟,亦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本件被告林正棟等4人難認其等具有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故意、過失或不法性,被告林雅凡僅將 乙屋出租予被告林正棟之行為,自亦難認具有不法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故意、過失或不法性。
㈤、從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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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